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3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113年度抗字第285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85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邱威中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135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邱威中(下稱抗告人)因
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36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原審法
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且附表所示36罪,其犯罪行為均係於
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11年3月30日)前為之
,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刑之刑,原審法院審核認聲請為適當
,並說明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
律之外部界限,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本於罪責相當之要
求,在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
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刑
為9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先後觸犯刑事案件,經數罪併罰定
應執行刑之裁定,並不符合比例原則及經驗法則,為維護抗
告人權益特於法定期限內,依法提出抗告之聲明云云。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抗告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
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
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
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
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
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
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
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
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
,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
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
刑之制度目的,在就所犯數罪,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合併
後綜合評價犯罪人最終應具體實現多少刑罰,方符合罪責相
當要求並達刑罰目的。足見宣告刑與應執行刑有別,其應裁
量事項,論理上應有不同。刑法第51條明定數罪併罰之方法
,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該條第5款所定界限內,其衡
酌之裁量因子為何,法無明文。惟依其制度目的,應綜合評
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綜合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
特質,認應對之具體實現多少刑度,即足達到矯治教化之必
要程度,並符罪責相當原則,以緩和宣告刑可能存在之不必
要嚴苛。此裁量權之行使,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
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刑範圍,且無違背制度目的、
公平正義或濫用裁量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92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原裁定以抗告人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至25各罪係在附表編號1
裁判確定前所犯,合於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
刑之要件,原審法院依聲請適用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之規定,於附表所示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即附表編號5之
有期徒刑1年10月),各刑之合併刑期以下(有期徒刑20年6
月),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附表編號1所示之2罪,經
苗栗地院以111年度苗簡字第17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附表編號5所示之6罪,經桃園地院以111年度訴字第388號
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附表編號9所示之3罪,經原
審法院以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附表編號18所示之3罪,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原易字第45號
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附表編號21所示之2罪,經桃園地
院以112年度簡字第6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與附表編號
2至4、6至8、10至17、19至20、22至25之有期徒刑總和即有
期徒刑15年),原審就附表各編號所示宣告刑中,定其應執
行有期徒刑9年,此屬事實審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既
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之法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
濫用裁量權而有違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核無違法或不當
。
㈡觀諸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所示各罪罪質部分相異,行為態
樣、侵害法益、犯罪情節、手段亦多所不同,包含竊盜、詐
欺、贓物、恐嚇取財得利、侵占及侵入住宅等罪,均嚴重影
響社會治安;又其所犯之罪多為竊盜、詐欺罪,係侵害個人
財產法益,其意圖不勞而獲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影響社
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暨其犯各
罪之行為態樣、犯罪情節所反映出之人格特性、有施以矯正
之必要性;況前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已給予抗告人適
度之刑罰折扣。因此,原審已審酌抗告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
,其違反之罪質、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有別,所侵害
之法益不同,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行為次數及
犯罪時間區隔,又考量抗告人之犯後態度,及審酌各罪之法
律目的、抗告人違反之嚴重性、附表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
數罪所反應抗告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抗告人施以矯正之
必要性、所犯數罪之整體非難評價,亦就先前定應執行刑時
已扣減之刑(即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等整體評價其應受矯
治之程度而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上,並未逾越法律之外部性
界限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
當原則等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
使,核無不合,應予維持。
㈢綜上,原裁定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上開內、外部性界限
範圍內,綜合斟酌抗告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
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定應執行刑
有期徒刑9年,應屬適當。抗告意旨係對原裁定已明白說明
之事項,或為其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無視原裁定之
恤刑已屬從輕定刑,仍徒憑己見,任意指摘,非有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梁駿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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