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9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113年度抗字第286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86號
抗 告 人
即受 刑 人 鄭運穀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5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4035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受刑人鄭運穀(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等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罪,業經
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刑確定,而如附表編號
2至11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
即民國111年8月17日)前所犯,原審法院為上開各罪之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等情,有各該案件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按。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11所示之罪,
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則為得易科
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原不得併合處罰,惟
經受刑人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
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憑,足認檢察官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為合法正當,應予准許。
㈡審酌受刑人希望從輕定刑之意見及受刑人所犯各罪之類型,
兼衡各罪所侵害之法益,暨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
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
要求之界限,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依各罪所宣告之有期徒
刑為基礎,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有期徒刑7年10月),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有期徒刑30年,即外部性界限),並
審酌如附表編號2至10所示各罪,業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訴
字第105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並經本院以111年
度上訴字第136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是應受上開定執行刑
加計其他裁判所處有期徒刑之內部界限所拘束(即有期徒刑
11年+4月+7月=11年11月),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
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年6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法院依刑法第50條定應執行之刑,固屬其自由裁量事項,惟
仍應受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所限制,尚應受比例原則、平等
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法律秩序之理念、社會情感等原則之
拘束,並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及相關刑
事政策,除刑罰之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外,更重要者乃行為
人之再社會化及具體之保護社會作用,故須考量刑罰手段之
相當性,盡量選擇能使受刑人復歸社會生活之刑罰方法;且
從人性尊嚴及人權之思想而言,若以加重受刑人刑罰作為嚇
阻他人犯罪之手段,將使受刑人淪為教化社會大眾之工具,
與我國刑事立法政策有違。
㈡刑法於94年刪除第56條「連續犯」規定,於95年7月1日實施
一罪一罰,惟對於習慣犯、成癮犯等犯罪人,是否會因一罪
一罰再數罪併罰致刑罰過重,產生情輕法重之不合理現象,
實不無可議。殺人犯除惡性重大者外,往往獲判15年上下之
刑期,有與被害人家屬和解者甚至更輕,然竊盜犯及毒癮犯
等罪行之損害與惡性,於公平正義、比例原則或社會觀感等
層面而言,顯難與殺人罪比擬,卻往往因一罪一罰而被法院
判處20年、甚至30年之重刑,實有違悖法律所注重之基本比
例原則,不可不謂情輕法重。有鑑於此,各級法院對於連續
觸犯相同罪刑且行為時間緊密者,依法雖以一罪一罰之規定
論處,然定應執行刑時,仍有諸多抱以寬憫恕懷、採連續犯
概括犯意之客觀認定作為裁量,而較合乎公平及比例原則之
裁定。現僅舉數則公允案例如下:⒈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
度聲字第2535號裁定,就施用毒品、竊盜等罪,共判處有期
徒刑42月(計3年6月),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2月(計1年10
月),獲寬減刑達原判決刑期2分之1。⒉同法院105年度訴字
第84號判決,偽造文書84罪、竊盜58罪,共判處有期徒刑53
年4月,定執行刑為4年4月。⒊本院99年度抗字第229號裁定
,該被告因連續施用毒品,不服原裁定所定執行刑有期徒刑
76月(計6年4月),抗告後更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4月(計4
年6月),再獲寬減刑期1年10月。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
度訴字第835號判決,該被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4次,共判
處有期徒刑30年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獲減刑期達
原判刑期3分之1。⒌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5195號判決,該被
告涉犯多起強盜罪,共判處有期徒刑132年8月,定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8年,獲寬減刑度之大,更若天壤之別。⒍本院臺中
分院108年度抗字第130號裁定,該被告涉犯多起加重詐欺取
財罪,共判處有期徒刑18年8月,原裁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8年,經抗告後更定執行刑為7年,再獲寬減刑度11年。
㈢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載11罪,分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2年(
實係51年10月之誤),復經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6月
,顯已逾越法律之內部界限。本件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
行刑,則處罰刑度顯將超過受刑人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
責原則;且受刑人犯後態度良好,均自白認罪,長期之法定
刑,將使家庭失去主要支柱,實應參酌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
則,以為本案刑罰裁量之基準。綜上,請撤銷原裁定,另為
適法之裁定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
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
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
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
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
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73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各罪(原裁定附表
編號11所載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110/04/07-110/04/09」
),分別經判刑確定,有相關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稽,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以原審法院為犯罪事
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本件聲請合
於規定。原審法院審酌附表編號1至11所示各罪之犯罪行為
態樣及類型、法益侵害種類,暨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
之內部限制等事項,並參酌受刑人陳述之意見,就上開各罪
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年6月,從形式上觀察,乃合
於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即各宣告刑之最長刑期有期
徒刑7年10月以上,合併刑期有期徒刑51年10月以下〈但不得
逾有期徒刑30年〉)範圍內,且已酌減相當刑期,顯見原審
法院已綜合評價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法益侵害
種類及程度、犯罪時間及空間之關聯性、應受非難責任重複
程度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事項,適度
地減輕刑罰,而相當程度地緩和數罪宣告刑合併執行可能產
生之不必要嚴苛,並無定刑過重或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
、罪刑相當原則及刑法規定數罪合併定刑之立法旨趣,亦不
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難認所定執行刑之裁量有違法
或不當之處,抗告意旨認原裁定之應執行刑,有「殺人重罪
反較竊盜、施用毒品等輕罪為輕」之情形,尚有誤會。至抗
告意旨所指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為個案量刑時所應審酌
,非得作為定執行刑時再予減刑之事由,而他案裁定所定之
應執行刑,因個案情節不同,自難比附攀引他案酌定應執行
刑之例,指摘原裁定所量定之應執行刑為不當。本件抗告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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