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6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113年度抗字第294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94號
抗 告 人
即 受 刑人 邱昶霖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26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38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且數罪
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又按執行刑之量
定,係法院裁量之職權,倘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
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所定之方法
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
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
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02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抗告人)邱昶霖犯如原
裁定附表各編號(下稱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
如各編號所示之有期徒刑且均經確定在案,並以原審法院為
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抗告人所犯如編
號8所示之罪所處之徒刑得易科罰金,其餘編號所示之罪所
處之徒刑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然
因抗告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各編號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
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原審
審核認聲請正當,應予准許。原審衡量抗告人所犯編號1至1
1之罪,曾經原審以112年度聲字第27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6年,抗告人抗告後,經本院以112年度抗字第1943號裁定
抗告駁回確定,法院於本件定應執行刑時,自應以各罪宣告
刑為基礎,不得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之外部界線,亦受「不得
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餘各罪宣告刑後為重」之內部界線
拘束,爰就抗告人所犯如各編號所示之罪,依刑法第51條第
5款限制加重原則規定之外部性界限,並參酌編號12所示之
罪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3年確定,是此時裁量所定刑期,應
以最長期宣告刑有期徒刑3年為下限,且不得重於前定之應
執行刑加計其餘各罪宣告刑(有期徒刑6年+有期徒刑3年,
總和有期徒刑9年);審酌受刑人所犯之罪,除編號8外,分
屬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或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由此反映
受刑人反覆為牟取蠅利參與詐欺集團,協助詐欺集團之犯行
遂行,可知受刑人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當職業賺取所需,
顯然未建立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故就受刑人所犯附表各
罪為整體非難評價,考量其復歸社會可能性,而整體評價受
刑人應受矯治必要性,兼衡刑事政策、犯罪預防等一切情狀
,有期徒刑部分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已適度給予抗
告人酌減刑期。原裁定既在定應執行刑各罪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罪合併之刑期以下,並未逾越法律之界限,亦無濫用裁
量權情形,或違反比例原則,經核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稱原裁定係從重度量刑,而非從中度量刑,顯已違
反整體刑法分則,有意區分微罪、輕罪、重罪、供法官憑以
重罪重罰、輕罪輕罰之罪刑相當立法本旨,不但違反數罪併
罰之「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且有從重量刑之理由與事
實認定相互矛盾,及加重理由記載不備之違法等語。惟原裁
定酌定執行刑時,於先前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之內部界
線基礎上,加上編號12所示之有期徒刑(不含併科罰金),
已再給予抗告人減少有期徒刑2年6月之恤刑利益,難認原裁
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有過重情事。而執行刑之酌定,尤無必須
按一定比例、折數衡定之理,抗告意旨所執各詞,核係對原
裁定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裁定已斟酌說明之
事項,依憑自己主觀之意思而指摘違法或不當,並非可採。
至於原裁定附表編號12「犯罪日期」欄記載「110年底某日
」,應係誤植,經本院更正為「111年1月6日起至111年1月2
2日」後,已不影響原裁定之結果,不得執此指摘原裁定違
法。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定刑不包
括編號12之併科罰金刑,原裁定漏未說明,固有未周,亦與
原裁定結果不生影響,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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