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1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 113年度抗字第298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98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張家銘
指定辯護人 林宜樺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強盜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1月25日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48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被告張家銘(下稱「被告」)
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以其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
盜罪而提起公訴,經法官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並有羈
押之必要,於民國112年8月2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並先後裁定自112年11月2日、113年1月2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
案,其羈押期間將於113年3月2日屆滿;㈡茲被告提出具保停
止羈押之聲請,經參酌相關卷證,足認被告共同涉犯刑法第
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犯嫌重大。衡諸本案已於113年1
月23日辯論終結,訂於113年3月1日宣判,尚未判決確定,
且本案僅為第一審,未能排除當事人一方提起上訴之可能。
考量前揭起訴罪名係法定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客觀上將增加畏罪逃亡之動機,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後
續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將來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
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足認被告原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3款之羈押原因仍存在;㈢經綜合考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
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等情,
認以其他侵害較小之替代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上訴審判
、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無從以具保、限制住居等手段代替
。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被告具保
聲請之事由,是為確保本案將來訴訟、執行程序順利進行,
現階段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至於聲請意旨另以被告家
庭與其親屬生活狀況,辯稱本件已無羈押之必要,然此部分
事由與羈押要件之審查無涉,亦不足憑採。從而,被告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惟審酌本案已辯論終
結,訂期宣判,被告已無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解
除其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原裁定未敘明被告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
逃亡之虞之理由,且被告向有固定工作之習慣,並願限制住
居於住居所地,自無逃亡或逃亡之虞;㈡被告前未曾犯過如
本案之重大犯行,且因本案遭羈押後,已悔不當初,經本案
偵審程序後,更知所警惕;㈢羈押被告並非作為確保被告日
後到庭接受審判或避免再犯同一犯罪之唯一手段,經審酌公
共利益之維護及羈押對於被告人身自由所造成之侵害,本案
如命被告提出保證金並輔以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命
被告應每日至派出所報到等方式,已足以降低被告羈押之必
要性,而達到羈押所欲達成之保全被告目的,可作為羈押之
替代手段;㈣被告已無任何羈押原因,亦無繼續羈押之必要
,非不得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方式達成防止被告逃亡
、串證及滅證之嫌。被告願每日向派出所報到1次,並於每
日24時至翌日6時之夜間休息時間,於限制住居地就寢,不
得無故外出或變換夜間休息地點,且提供24小時不關機之手
機門號,隨時接聽法院或警方查詢行蹤之來電。爰提起抗告
,請求准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方式替代原羈押處分,
以啟自新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
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
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
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等情形之一,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
保訴訟程式之進行或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
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
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
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
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
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
言。再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
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
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
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四、經查:
㈠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原審訊問後,認
依被告供述及卷內事證,足認其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
重強盜罪,犯罪嫌疑重大,所涉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重罪,客觀上足認其逃匿、規避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
可能性甚高。又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有丟棄其與「阿東」聯繫
之手機,以免被發現等情,且其與其他共犯間具有利害關係
,對於本案部分犯罪事實之供述仍有歧異,有相當理由足認
其有逃亡及湮滅證據、勾串共犯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爰於
112年8月2日裁定羈押被告,並禁止接見、通信。嗣經先後
裁定自112年11月2日、113年1月2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
接見、通信在案。
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有起訴書所載之犯行及罪名(見原審1
12年度訴字第988號卷二第367頁),佐以卷附其他供述及非
供述證據,足認被告涉犯前揭加重強盜罪,犯罪嫌疑重大。
考量本案業經原審法院於113年1月23日辯論終結,已訂於同
年3月1日宣判,堪認其原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
羈押原因已不存在,惟本案被告所涉罪名之法定最輕本刑為
7年以上有期徒刑,將面臨重罪審判,基於趨吉避凶、脫免
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客觀上已足認其逃匿、規避日
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可能性甚高。況被告另涉犯詐欺取財及
洗錢等案,業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至27頁),益見其有逃匿以規避
後續審判及將來刑罰執行之可能性,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
亡之虞,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
經併審酌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
身自由之限制情況,及本案雖經原審辯論終結並訂期宣判,
惟被告或檢察官均有可能就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等情,為保全
將來刑事審判或刑罰執行程序能順利進行,認尚難以具保、
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羈押之處分,仍有繼續羈押之必
要。另經核本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如經具保
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事。原審經審酌前揭各情,認
被告前揭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屬存在,其具保停止羈押之
聲請並無理由,爰裁定駁回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併予解
除其禁止接見、通信。核係依被告之具體情形所為裁量職權
之行使,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
形,要無違法或不當。被告抗告意旨指其有固定工作之習慣
,無逃亡之理由,已無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得以具保、
責付、限制住居或併定期向派出所報到,及隨時接聽法院或
警方查詢電話等方式,作為替代羈押之手段等語,均無可採
。
㈢至於被告另稱其未曾犯過如本案之重大犯行,且因本案羈押
後,悔不當初,已知所警惕等語。核與其有無前揭應予繼續
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要件無涉;其以前詞聲請具保停
止羈押,亦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被告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
犯罪嫌疑重大,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
羈押原因。原審經審酌全案事證,斟酌本案訴訟進行程度及
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裁定
駁回其具保停止羈押羈押之聲請,並予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
當,請求撤銷原裁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陳勇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施瑩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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