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6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113年度抗字第302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02號
抗 告 人
即受 刑 人 李定家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9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950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李定家(下稱「抗告人」
)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下逕稱「附表
」)所示之刑並確定(按本件聲請書所附之附表內容有部分
誤載,業經更正詳如上開「附表」所示),且原審法院為附
表所示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刑事判決在卷足稽。又附表編號
1、3至7、9、12、15所示之罪,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
編號2、8、10、11、13、14所示之罪,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
惟抗告人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依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
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稽,符合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是檢察官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
,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法院自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
規定定之。爰審酌抗告人所犯上開各罪之罪質、行為次數、
犯罪時間之間隔、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
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抗告人具狀陳述之
意見等一切情狀,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為
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所犯原審法院另案107年度審易字第2470號、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8年度審簡字第210號、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8年度審易字第260
號等3案,原均得與本案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刑,惟因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行將上開3案與新北地院108年度聲
字第2081號定應執行刑案,合併向新北地院聲請定刑,經新
北地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412號裁定駁回聲請,致上開3案未
與本案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刑,抗告人因此聲請將上開3案
與本案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㈡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百分之90為同性質之竊盜罪,
犯案時間密接,惟因分屬不同法院管轄,致與一次性審判所
定應執行刑之差距甚大,有失公平正義。又抗告人之犯罪模
式及歷程係因工作遭受挫折,因此吸毒逃避現實而成癮,又
因入不敷出而衍生竊盜案,循環接續犯案。是參酌本院106
年度抗字第192號、107年度抗字第1013號等裁定,就相同行
為之犯行,因其動機、目的、手段、行為態樣及侵害法益均
同,故於合併定應執行刑時,均大幅減低其刑度。
㈢抗告人於103年間出監後,努力工作,並組織家庭、育有2名
子女。惟因先前服刑10年,與社會脫節過久,又因家庭責任
重擔及開銷負擔,壓力過大,為逃避而再次吸毒成癮,復因
入不敷出而觸犯多件竊盜案。是抗告人所為雖造成社會危害
,然其危害程度並未重於詐欺、貪污等高知識犯罪,卻於本
案遭受遠重於上開高知識犯罪之刑度,有違公平正義及比例
原則。
㈣抗告人已為自己不克承受壓力及價值觀偏頗而後悔不已,並
與部分被害人即「夾娃娃機台」所有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
失,顯具悔意,亦終知家人給予之支持及監獄教化、罰則對
自己之矯正效果甚大。爰提起抗告,請依公平、正義及比例
原則,重新裁定,並從輕量刑,予抗告人悔改向善、早日服
刑完畢後,得重返社會、照顧家庭之機會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惟並非概無法律上之限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
制。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依刑法
第53條、第51條第5款所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係採「
限制加重原則」規範執行刑之法定範圍,為其定刑之外部界
限。此乃因一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
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而有必要透過定應執
行刑程式,授權法官對被告本身及所犯各罪為總檢視,進行
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妥適調整。再刑法第57條係針對個別
犯罪之科刑裁量,明定量刑原則及尤應審酌之各款事項,以
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至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
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
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
之關聯性《數罪間之時間、空間、法益異同性》、所侵害法益
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
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
之裁量,仍有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此內部界
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
號裁定意旨參照)。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酌定執行刑時,
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
相同之犯罪類型者(例如複數竊盜、施用毒品或販毒等),
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宜酌定較低之
應執行刑;倘行為人所犯數罪不僅犯罪類型相同,且行為態
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
程度更高,自宜酌定更低之應執行刑。因此,法院於酌定執
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綜合上開條件,為妥適之
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否則即有裁量權行使不當之違
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22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犯附表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加重竊盜罪、普
通竊盜罪等,共23罪,分別經士林地院、新北地院、本院、
原審法院先後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1、3至7、9、12、15所
示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2、8、10、11、13、14
所示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
原不得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惟抗告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
應執行刑,此有抗告人出具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
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
刑調查表」在卷可稽(見112年度執聲字第2364號卷),符
合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就抗告
人所犯前揭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從形式
上觀察,乃於各刑中之最長期(編號13所示有期徒刑9月)
以上,及編號4曾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編號7曾定
之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編號8曾定之執行刑(有期
徒刑1年)、編號14曾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10年),加計
編號1至3、5、6、9至13、15所示之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7
月、6月、4月、6月、3月、8月、8月、6月、9月、2月之總
和(即有期徒刑9年2月)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雖未逾越
刑法第51條第5款之限制。惟附表編號1、5所示之罪均係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編號2
、3、6、8、10至14均係侵入住宅竊盜罪(共1罪)或攜帶兇
器竊盜罪(共10罪),編號4、7、9、15均係普通竊盜罪(
共10罪),核屬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罪質相似,而上
開合計21次之普通竊盜罪、加重竊盜罪各係在000年00月間
、000年0月間所為,時間密接或有部分重疊,其行為態樣、
手段及動機相同或近似,具高度重複性,透過各該罪所反映
之人格面向並無明顯不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顯然較高。揆
諸前揭說明,應於酌定其應執行刑時,考量上情並反映於所
定刑度,俾貫徹罪刑相當原則,以維護公平正義、法律秩序
之理念及目的。原裁定未說明於定刑時是否有就相同之犯罪
類型予以審酌(見原裁定第2頁),復未考量抗告人犯罪行
為態樣及其復歸社會之可能性,遽就抗告人所犯前揭23罪,
予以定其應執行刑,難謂符合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等內
部界限,所為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尚非妥適。是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有量刑過重之不當,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
裁定予以撤銷。又為兼顧抗告人之審級利益,爰發回原審法
院更為妥適之處理。
㈡抗告人雖陳稱其另犯竊盜(桃園地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470號
、新北地院108年度審易字第260號)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士林地院108年度審簡字第210號)等案所處之罪刑,應
得與附表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等語。惟按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規定,依法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者,係由該案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故法院受理
審查及裁定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其範圍應
以檢察官所聲請者為限。至於檢察官未合併聲請定其應執行
刑之罪,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尚無從逕行擴張檢察官聲
請之範圍而一併予以審查裁定。本件檢察官既僅就抗告人所
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並未
就抗告人所指其前揭另案所犯之3罪刑,一併向原審法院聲
請定其應執行刑,該部分罪刑即非屬本件「定其應執行刑」
案件所得審究之範圍。是縱抗告人所指其前揭另案所犯之3
罪刑,與本案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符合數罪併罰,得合併定
其應執行刑之要件,亦僅係抗告人是否得另行請求檢察官,
或由檢察官依職權另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
並不影響前揭判斷,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陳勇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施瑩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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