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9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113年度抗字第303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03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吳常玉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所為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551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吳常玉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常玉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常玉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如
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由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向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下稱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原審法院審核
卷證結果,認其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
徒刑1年2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吳常玉(下稱抗告人)所犯
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曾經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
並已執行完畢,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等
於未將如附表編號4所示有期徒刑6月於本件合併定其應執行
刑時予以審酌等語。
四、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
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
,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
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
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
,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
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
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
。再者,國家使用刑罰懲罰或矯治犯罪,必須考慮手段之效
益,使用過度之刑罰,會使邊際效益遞減,未必能達到目的
,卻造成犯罪管理之過度花費,這正是所謂刑罰經濟之思考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7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本件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原審法院判
決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見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執聲
字第2922號卷第17至21頁、第23至40頁、第41至47頁、第49
至57頁)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3至36頁)在
卷可稽。嗣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原審法院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經審核卷證結果,認聲請為正
當,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在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
(有期徒刑6月)以上,各刑之合併刑期(有期徒刑1年4月
,外部限制;其中附表編號1至3部分,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
刑8月,加計附表編號4部分有期徒刑6月,內部限制)以下
,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固無違背定應執行刑
之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惟衡酌本件抗告人如附表編號1係
犯剝奪他人行動自自由罪,被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附表編
號2係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附表編
號3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附表編號
4係犯竊盜罪,被判處有期徒刑6月。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
示之罪犯罪情節均非重大,且所犯如附表編號3、4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竊盜罪,均為罪質相同之財產犯罪,為免其責任
非難重複程度過高,實應酌定較低應執行刑,原裁定疏未充
分審酌抗告人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情節、犯罪類型、侵害法
益屬性等因素,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其裁量權
之行使,已使責罰未能相當,難謂與裁量權應遵守之內部界
限相契合,稍欠妥適。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尚非
全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撤銷。
六、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裁定撤銷;於有
必要時,並自為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定有明文。本件
已經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原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規定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為受理抗告之第二審法
院,既認抗告有理由,而原裁定所憑之基礎事實並未變動,
且裁量疏誤之事實已明,為使司法資源有效利用,應認合於
上揭規定所稱有必要自為裁定之情形。從而,本院審酌檢察
官所為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並考量抗告人所犯數罪之犯罪
情節均非重大,應適度表現在刑度之減幅等情狀,兼衡抗告
人犯罪之罪質、次數、情節、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暨
上揭犯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斟酌司法院匯整統計之量刑
參考,權衡其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
素,及於抗告意旨所為對本件定執行刑之主張,酌定其應執
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佳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4 罪 名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幫助詐欺取財罪 竊盜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 109.02.19 111年5月17日晚間8時58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 110.05.25 111.05.05 偵查機關案號 桃園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6870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4269號 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6984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0482號 最後事實 審 法 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1年度簡字第72號 111年度桃簡字第1946號 111年度易字第1058號 112年度易字第312號 判決 日 期 111.05.06 111.08.26 112.04.28 112.08.04 確 定判 決 法 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1年度簡字第72號 111年度桃簡字第1946號 111年度易字第1058號 112年度易字第31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06.21 111.10.08 112.06.09 112.09.19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是 備 註 編號1至3經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已執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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