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0
不服延長羈押等
臺灣高等法院 113年度抗字第306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06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戴維廷
選任辯護人 閻道至律師
尤文粲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2月1日裁定(112年度原訴字第66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戴維廷(下稱被告)涉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
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
;其所涉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情規避司
法審判、執行之可能性較高,而有逃亡之虞;另依其供述之
參與情節,與共同被告所供有所出入,而有勾串共犯或證人
之虞,相關案情仍待進行審理程序釐清,而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並依比例原則衡量被告涉犯
情節、犯行對社會秩序與公共利益可能造成之危害程度、國
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與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
制之程度,認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強
制處分方式,確保本案將來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故
為確保國家追訴及刑罰權之行使,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
裁定自民國113年2月20日起,對被告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
接見、通信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早於偵查程序即坦承本案犯行,並無使
案情陷入晦暗不明之危險,且被告之供述內容雖與共同被告
林政翰於枝微末節上有所出入,然被告於偵、審程序中,乃
至於以證人身分訊問時,均供述一致,並無矛盾之處。又被
告於原審已作證結束,且對於證據能力均無意見,原審據此
審結並為實體判決,已足認定本案之犯罪事實;再者,被告
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白減刑之人,實無日後翻供之必要
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㈠逃亡或有
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
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
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
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等情
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
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之目的,在
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
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
件情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
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法院應按訴訟進行之程度、卷證資料
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
四、經查:
㈠被告經原審訊問後,坦承部分犯罪事實,並有共同被告之供
述及卷附證據資料等可稽,足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操控、指揮犯罪組織罪、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
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等罪嫌,犯罪嫌疑重
大。被告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五年
以上之重罪,且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8年8月之刑期,而重罪
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又被
告所供與共犯所言及卷內事證未盡相符,且本案尚未確定,
故仍有事實足認於嗣後之審理程序有串供、滅證之虞,有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
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防止逃亡、勾串、滅證。原審衡酌本
案尚未確定,猶待後續審理或執行,若命被告具保等侵害較
小手段,均不足以確保程序順利進行,衡酌國家司法權有效
行使、社會秩序、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等受限制之程度,
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故認有延長
羈押之必要。是原審認定被告有延長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
即非無據。
㈡抗告意旨固以前揭情詞主張原裁定不當云云。惟原裁定已敘
明被告所涉運輸第二級毒品重罪,在可能面臨重責加身之情
況下,為規避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而逃匿之可
能性益增,且被告就涉案情節所供,與共同被告所言未盡相
符,因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業已敘明被告具逃亡、勾
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等羈押之原因與必要性,非以重罪為單一
羈押理由。
五、綜上,原審裁定延長羈押,尚無違法或不當,被告徒執前詞
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吳建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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