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2
不服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 113年度抗字第307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07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張紫恩(原名張廷葳)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1月31日延長羈押裁定(111年度金訴字第571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或有事實足
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又
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
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
第108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再被告應否繼續羈押,法院僅
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
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
斟酌決定。關於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得否以具保、責付、
限制住居替代羈押,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
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之
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
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
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而不得任意指摘其
為違法。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
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
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
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
,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
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拘
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
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
備再為同一之犯罪,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
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
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
,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
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
二、抗告理由以:⒈抗告人即被告甲○○(原名張廷葳,下稱被告
)因配偶曾誌宏之故,於婚姻存續期間無端捲入本案,此前
被告並無刑事犯罪紀錄,遑論以財產犯罪為業而有反覆實施
之可能,此由被告前案紀錄僅有不能安全駕駛罪為證,原裁
定以本案被害人眾多、贓款數額甚鉅,斷定被告有反覆實施
同一犯罪之虞,顯與事實不符,更與經驗法則相悖。⒉被告
現有固定處所,且與奶奶與2名未成年子女同住,家庭生活
重心在國內,極需被告返家履行扶養義務,不可能拋家棄子
,流亡在外,且被告非有相當財力、能力,得以長期潛逃,
無逃亡之理由及可能。而本案犯罪事實,易經其他共同被告
自承明確,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之可能,也無勾串共犯
或證人之必要。⒊被告前於112年7月19日、8月9日、9月20日
傳拘未到且拘提無著,係因被告常遭同居人葉棕欽家暴,並
經被告聲請保護令在案(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護字
第136號通常保護令),被告為躲避葉棕欽暴力行為,於112
年間經常離開新竹市○○區○○街000巷00號住處,借居友人住
處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迄112年7月19日與葉棕欽分手
,被告僅要求返還住家鑰匙,竟遭葉棕欽摑掌、勒住脖子,
被告再次聲請保護令(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2
82號通常保護令),並逃離家中,直至112年10月12日保護
令核准,確認葉棕欽搬離被告住處,才敢回家。是以被告於
112年7月至9月間,因家暴事實致生活混沌,承日提心吊膽
無法正常生活,導致被告未能遵期到庭配合審理,非惡意規
避審理無故不到。嗣被告返家後知悉遭通緝身分,更主動投
案,自行前往派出所配合說明,有警詢筆錄可證,並無逃亡
規避審判之意圖,當無羈押之必要。原裁定未慮及此,率認
被告顯有逃亡之虞,有判決不悖理由及違反經驗法則之違誤
,爰請求撤銷原裁定,以維權益云云。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被訴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雖經被告否認犯
行,惟有卷內相關事證可憑,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事
實足認有反覆實施上開詐欺犯罪之虞,且其數度傳拘未到,
經原審法院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1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7款羈押原因,有羈押之
必要,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予以羈押,再經原審於113年1
月24日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延長
羈押之意見,暨卷存相關事證,認其犯罪嫌疑仍屬重大,且
所參與之犯罪情節、被害人數、所造成之損失、對社會治安
之危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性犯罪之虞,且經2次通緝到案
,無懼於沒收保證金之風險仍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日後再行
逃匿以規避審判、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權衡被告之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後,認被告前開羈押之原因仍存在,
依目前訴訟進行程度,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7款規定,裁定自113年2
月10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被告雖以前詞提起抗告,惟查:
⒈被告雖否認其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然依被告於警詢、偵訊
中供陳其有參與撰寫本案詐騙集團教戰手冊,以供集團成員
對被害人施以詐術,並協助同案被告曾誌宏聯絡旗下詐欺集
團成員,而由本案同案被告、被害人所供陳之詐騙情節,足
見本案詐欺集團有綿密分工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組織。再本
案詐騙集團於短時間內為數次加重詐欺行為,被害人數達33
人,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經濟狀況有何變動或改善,於此
情形下其反覆實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性、可能性甚高,足
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事由。
⒉抗告理由雖稱被告於112年7至9月間因家暴致生活混沌而未能
遵期到庭,知悉通緝亦主動前往警局投案,非惡意規避審理
云云,然被告既不否認知悉開庭日期,果有事實上到庭之困
難,更應主動與法院聯繫,卻捨此不為,被告在發現自己遭
通緝後固有主動投案之舉,然被告於112年3月16日經通緝到
案交保後,仍未遵期到庭,迄112年11月10日再緝獲到案,
其同日調查筆錄供承非住於戶籍地,以其未主動通報法院住
處及屢經法院通緝始到案之情,足認其顯有逃亡以規避審判
之意甚明,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事由
。
⒊再依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並參酌預防性羈押有保護社會安
全措施之目的,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社會秩序
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就
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為確保將來可能之後續審判
,及判決確定後之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仍有羈押必
要,尚無從以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定期報到等侵
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足見被告仍有延長羈押之必要性。
本院審核上情,且就司法追訴之國家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
私益兩相衡量後,認原審以被告有逃亡及反覆實施詐欺犯罪
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
第7款之羈押原因存在及必要,為延長羈押處分,符合憲法
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而裁定延
長羈押2月,乃就案件具體情形,依法行使裁量職權,並未
悖乎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或論理法則,亦無明顯違反比例
原則之情形,自無違誤可指。
(三)綜上,原審於被告羈押期間屆滿前,經訊問被告及核閱現存
卷證資料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裁定自113年2月10日起
延長羈押期間2月,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被告徒執前詞提起
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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