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1
不服延長羈押等
臺灣高等法院 113年度抗字第317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17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陸柏昇
指定辯護人 劉秀琳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延長羈押之裁定(112年度訴
字第134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陸柏昇(下稱被告),經原
審法官訊問後,就被訴事實皆坦承不諱,卷內並有起訴書證
據清單所載之各項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4項運輸第四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出口未遂罪之嫌疑重大。又審酌被告
所涉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運輸第四級毒品罪,
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可預期將來面臨之刑
期非短,再輔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乃基本人性
之常理,足信被告於重責將加諸己身之情形下,有為規避後
續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而逃亡之高度動機及可能;
另考量被告與同案被告陳淳伍、李家豪間,就本案參與程度
所為之供述存有顯然之出入,於網際網路、電子設備及通訊
軟體發達之現今,實難排除被告有為脫免或減輕刑責而與共
犯相互串證,致案情陷於晦暗不明之危險,有相當理由認為
被告有逃亡及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3款所定之羈押原因。再衡以被告所犯上開之罪,助
長毒品氾濫且損及國人健康,對社會之潛在危害性甚大,兼
考量全案審理進度、被告涉案情節、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
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及其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等各情,
認如僅採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
足以確保日後審判、執行之遂行。認本案被告羈押之原因及
必要性仍繼續存在,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
具保聲請之事由,是為確保將來訴訟、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
行,應認現階段維持羈押之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被告應自
113年2月13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就被訴事實皆坦承不諱,足認其願坦然
面對未來之法律責任,無逃亡之虞,且其與同案被告陳淳伍
間互不熟識,亦無通訊、聯絡方式,手機亦遭扣案,無法與
共犯串證等語。
三、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
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
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
10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
、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
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
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
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
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
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四、經查:
㈠被告前經原審法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4項運輸第四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2項、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出口未遂罪之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諭知被告自112年11月
13日起羈押3月在案。嗣上開羈押期間屆滿前,經原審法院
於113年1月23日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延長羈押
之意見後(見原審卷第427至428頁),被告坦承起訴書所載
全部犯行,且有卷內各項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上開
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經原審審酌被告與同案被告陳淳伍、
李家豪間,就本案參與程度所為之供述存有顯然之出入,於
網際網路、電子設備及通訊軟體發達之現今,實難排除被告
有為脫免或減輕刑責而與共犯相互串證,致案情陷於晦暗不
明之危險,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及勾串共犯或證人之
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羈押原因。復
審酌本案仍在審理中,全案尚未確定,倘被告具保、責付或
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
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因而裁定自113年2
月13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業經本院核閱
原審卷宗確認無誤。又原審法院審酌本案涉嫌之犯罪情節及
相關事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上開
羈押原因存在且有羈押之必要,因而裁定延長羈押,本為原
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法裁量職權之行使,經核在目的與
手段間之衡量間尚無違反比例原則,是原裁定於法並無不合
。
㈡被告雖執前詞提起抗告,然被告與同案被告陳淳伍、李家豪
間,就本案分工細節、參與程度所為之供述存有顯然之出入
,則被告與同案被告等人間尚需行對質詰問,自有調查釐清
之必要,實難排除被告有為脫免或減輕刑責而與共犯相互串
證,致案情陷於晦暗不明之危險,故難認被告並無勾串共犯
之可能;至被告稱就被訴事實皆坦承不諱,足認其願面對法
律責任,無逃亡等情,與原羈押原因是否消滅及有無繼續羈
押必要,並無必然關係,亦尚不影響上開結果之判斷。
㈢綜上所述,原審調查結果,因認前述羈押原因仍存在,且有
羈押之必要,乃裁定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經核於
法並無違誤。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邱筱涵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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