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7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113年度抗字第323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23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林子傑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17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508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林子傑因犯竊盜等案件,
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
均為附表編號2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犯。又抗告人所犯如
附表編號1、2、4、5所示各罪均為竊盜犯行,惟除附表編號
4所示2罪犯行時間尚屬相近外,其餘犯行時間均非密接,責
任非難重複可能性較低;另附表編號3所示各罪,均為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行,且犯行時間相近、交易對象同一,責任非
難重複程度較高。是綜衡受刑人所犯各罪情節、犯行嚴重性
,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貫徹罪責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定應執行刑內外部界限等事項,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12
年。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原審法院未考量抗告人犯後態度尚佳,且
短時間內多次犯竊盜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抗告意旨狀誤
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請求重新從輕定刑。㈡關於附表編號
3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抗告人否認該犯行,並針對證人
許凱傑所為虛偽證言向臺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待檢察官
進行偵查,日後會再循申訴、再審、非常上訴等救濟途徑云
云。
三、按判決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
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
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
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
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
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
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
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在此上下限之範圍內
妥適酌定其應執行之刑,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
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
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
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求輕重得宜,罰當其責,
俾符合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
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14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
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
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
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
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抗字第77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確定在案,且如附表編號1、3、4、5所示之罪,均係在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前所犯,原審法院為最後
事實審法院,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又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附表編號1、3、4為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5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固合
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惟抗告人已聲請定其應執
行刑,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
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佐(見執聲
卷第3頁)。是本件自得依檢察官之聲請就上開各罪刑合併定
其應執行之刑,原審就此部分定刑之法定要件之審核,並無
任何違誤之處。
㈡、如附表編號1至5各罪之宣告刑,最長期之刑為有期徒刑7年,
合併刑期為有期徒刑17年2月(內部界限為12年10月),原
裁定於此範圍內,酌定抗告人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2年,
並無違背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而抗告人經檢
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亦獲有較原裁定附表
所示之刑其內部界限總和減少有期徒刑10月之利益,並無顯
然過重或違反比例、公平原則及刑法規定數罪合併定應執行
刑之立法旨趣。
㈢、抗告意旨雖以原審法院未考量抗告人犯後態度尚佳、犯罪行
為時間相近,應重新從輕量刑置辯。然如前述,抗告人所犯
如附表編號1、2、4、5所示各罪固均為竊盜犯行,惟除附表
編號4所示2罪犯行時間尚屬相近外,其餘犯行時間均非密接
,責任非難重複可能性較低,故抗告人此部分抗告意旨自非
可採。又抗告意旨稱如附表編號3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
抗告人日後會再循申訴、再審、非常上訴等途徑救濟云云,
惟除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
,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
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
拘束,不得就該確定裁判已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其全部或部
分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389號裁
定意旨參照),故此部分抗告意旨亦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裁定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2年,已較前述內部界限再有相當之減輕,並無明顯
過重,或違背比例原則、公平正義等之情形,經核於法並無
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廖紋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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