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9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 113年度抗字第333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33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 人 黃少毅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2日所為駁回聲請之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
37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黃少毅(下稱抗告人)前
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原審法院以111年
度桃交簡字第9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下同)2萬元,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自本判決
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暨應於緩刑期間內接
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並於民國111年6月1日確定(下稱前
案);又於緩刑期間內之112年7月28日,再犯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桃交簡字第1890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並於112年11月4日確定(下稱後案)
;原審審酌抗告人於受前案緩刑之寬典後,竟更故意再犯後
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前案、後案測得吐氣中所
含酒精濃度均非低(前案每公升0.76毫克;後案每公升0.47
毫克),後案更發生交通事故而與他人車輛發生碰撞,可知
其獲得前案緩刑之寬典後,猶不知戒慎其行,罔顧公眾安全
,心存僥倖並輕忽道路交通安全之重要性,遵從法紀之意念
淡薄,非偶發犯之,使前案原為促使受刑人改過自新而宣告
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認檢
察官之聲請為有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撤銷抗告人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前案緩刑期間,均有按時報到,完
成法治教育,工作、生活穩定,抗告人雖再犯後案,然已知
悔悟,之後再也沒有喝酒了,請不要撤銷緩刑云云。
三、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是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規定聲請撤銷緩刑,除須符合該條各款之要件外,本條
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
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
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就具體
個案情形,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
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
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
為促使惡性輕微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
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
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四、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所犯前案於111年6月1日確定,緩刑期間為111年6
月1日起至113年5月31日;後案則係在緩刑期間之112年7月2
8日所犯,並經後案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而於112年11月4日
確定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
足認抗告人於前案緩刑期內故意犯後案之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2款之規定。又檢察官於112年12月11日(即後案判決確定
後6個月內)聲請撤銷前案緩刑宣告,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收狀章戳(見撤緩字卷第5頁)可考,本件程序上於法並無
不合,合先敘明。
㈡按緩刑制度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本質上無
異恩赦,具得消滅刑罰權之效果,是受緩刑之人在緩刑期間
理應謹言慎行,恪守法令。本院審酌抗告人所犯前案與後案
均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犯罪型態、故意、過失
之主觀惡性均相同;又酒後不得駕車向為政府及媒體大力宣
導,立法機關亦數次對酒後駕車之刑法進行修正,抗告人當
知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且於前案判決後理應更加遵
守相關法令,竟未戒慎警惕、珍惜緩刑宣告之自新機會,於
前案確定、並於111年7月28日向公庫繳交10萬元、且於111
年11月14日完成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而履行緩刑所附條件
之8月後即再犯後案,經警測得之酒測值(每公升0.47毫克
)超標甚多,酒後駕車更生車輛碰撞事故,顯見抗告人一再
漠視法律規定之限制、自身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等法
益,亦欠缺自制力,違反情節確屬重大。原裁定就如何認定
前案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經裁
量後撤銷抗告人前案緩刑之宣告,業已詳敘所憑認定之理由
,揆諸前揭說明,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之目
的性裁量,經核尚無違法或不當。
㈢抗告意旨所指已經完成緩刑其餘所附條件乙節,固經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記載明確,然以其完成上開緩刑所附條件後仍
無法確實警醒抗告人就道路交通安全對其自身及其他用路人
之重要法治觀念,適可認前案緩刑實已難收預期效果,無礙
本件緩刑撤銷之審查。抗告人以完成緩刑其餘所附條件而請
求撤銷原裁定云云,實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認受刑人於緩刑期內
故意更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
定,情節重大,可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裁定撤銷抗告人之緩刑宣告,經核並無違誤
。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湯郁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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