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9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113年度抗字第340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40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楊俊宏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24日所為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81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楊俊宏因犯如附表所示竊
盜等3罪,先後經原審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確
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
上開資料所示,附表編號2所示之2罪,經原審法院前以112
年度審簡字第58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然揆諸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意旨,檢察官據以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核認仍屬正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案聲請就如附表所示
3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牽涉案件
情節單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顯無必要再命抗告人
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尚與最高法院刑事
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無違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之妻目前為直腸癌三期之重大病患,
抗告人身為家中唯一經濟支柱,請重新量刑,並給予抗告人
公平公正及最有利之裁定,俾利抗告人能早日重返社會,照
顧家中妻子,重新做人等語。
三、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
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
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
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而為落實保障受刑人前開意見陳
述權,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1130
4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
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
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第3項
:「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
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其立
法意旨為:「......為保障第3項受刑人之意見陳述權,明
定檢察官依本項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應同時以聲請書
繕本通知受刑人,俾使其知悉」、「第1項定其應執行之刑
之聲請,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實行,於受刑人亦影響甚鉅
,為保障其權益,並提昇法院定刑之妥適性,除聲請有程序
上不合法或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依現有卷證或經調取前案
卷證已可得知受刑人對定刑之意見、定刑之可能刑度顯屬輕
微(例如非鉅額之罰金、得易科罰金之拘役,依受刑人之經
濟狀況負擔無虞者)等顯無必要之情形,或受刑人原執行指
揮書所載刑期即將屆滿,如待其陳述意見,將致原刑期與定
刑後之餘刑無法合併計算而影響累進處遇,對受刑人反生不
利等急迫之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
陳述意見之機會,俾為審慎之決定,爰增訂第3項。至法院
究以開庭聽取受刑人意見、發函定期命表示意見或其他適當
方式,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自得依個案情形裁量為
之;且受刑人如經法院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而仍未陳述意
見者,法院自得逕為裁定。又依第220條第2項之規定,法院
作成裁定前,本得衡情為其他必要之調查,均附此敘明」。
足見法院於定應執行刑之前,應將聲請書之繕本,送達於受
刑人;且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並應給予受刑人陳述
意見之機會。
四、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原審法院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原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裁判確定日(112年5月30日)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書及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見113年度執聲字第206號
卷內資料、本院卷第19至84頁),是原審法院審核卷證結果
,因認檢察官之聲請核屬正當,而為本件應執行刑之量定,
固非無見。
(二)惟經本院審核原審113年度聲字第281號全卷,未見原審將聲
請書繕本送達於受刑人,且亦無提解抗告人到庭,或以函文
、遠距視訊或其他替代方式,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本件並無急迫之情形,堪認原審就本案攸關國家刑罰權行使
,於抗告人權益有重大影響之定應執行刑案件,並未給予抗
告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即逕為
裁定甚明。又原裁定雖以如附表所示3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案件情節單純,可資減讓之刑
期幅度有限,而認並無必要再命抗告人陳述意見,惟揆諸上
開說明,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顯無必要」,係指「
聲請有程序上不合法或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依現有卷
證或經調取前案卷證已可得知受刑人對定刑之意見」、「定
刑之可能刑度顯屬輕微(例如非鉅額之罰金、得易科罰金之
拘役,依受刑人之經濟狀況負擔無虞者)」等情形,原審裁
定所執上開理由,顯非顯無必要之情況。則原審於裁定前未
送達聲請書繕本,復未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即逕予
裁定,按首揭說明,其所為訴訟程序及裁量審酌,均難認允
當。抗告理由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既有上開可議之處,
自屬無可維持,且為保障抗告人權益及兼顧審級利益,爰將
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邱筱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附表:受刑人楊俊宏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6月(1次)、 有期徒刑3月(1次) 犯罪日期 111/08/04 111/06/21、111/07/25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1306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223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 第1204號 112年度審簡字 第580號 判決日期 112/04/19 112/08/07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 第1204號 112年度審簡字 第58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05/30 112/09/27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8256號 1.經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2.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376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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