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6
不服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 113年度抗字第341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4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VU HUU NGHIA(中文姓名武友義)
選任辯護人 楊愛基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1月29日延長羈押裁定(112年度金訴字第1341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VU HUU NGHIA(中文姓名武
友義)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被告自民國112年11月2日起執行羈押3
月在案。原審法院於羈押期間屆滿前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於
原審準備及審理程序均坦承犯行,並有卷內事證可資佐證,
是犯罪嫌疑確屬重大,業經原審審理終結。惟被告為逃逸之
移工,無法清楚陳述其在本案遭查獲逮捕前之實際居住地址
,亦未能陳報其所稱提供住所之親友詳細地址及該親友之確
實年籍資料,足認其在臺無固定居所,仍有事實足認為有逃
亡之虞,有羈押之必要,應自113年2月2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本案被告係因不熟悉中文,才無法於原審
開庭中清楚陳述居住地址,並非無固定居所,原審法院認定
事實錯誤。㈡被告雖為逃逸外勞,然皆起因於被告家庭經濟
壓力致其需賺取更多金錢養家,若以相當金額命抗告人擔保
,足以遏止抗告人之逃亡。況被告所涉非重罪,且全部坦承
犯罪,原審法院忽略上情逕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裁定繼續羈
押被告違反比例原則,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
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所規定之羈
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
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個案情節、
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
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
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如無濫用其權限
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9
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原審法院訊問後,認被告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裁定自112年
11月2日起執行羈押3月。嗣再經原審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前述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認被
告之羈押原因未消滅,且仍有羈押之必要性,乃裁定被告自
113年2月2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㈡、被告所涉詐欺等犯行,業經原審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341號判
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3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
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有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13至120頁、抗字卷15至16
頁)。被告雖於原審坦承前述犯行,惟被告為逃逸之移工,
足認其在臺無固定居所,仍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倘本
案日後經提起上訴,為確保後續審判及執行之進行,仍有羈
押之必要,若僅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
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將來可能刑罰之
執行,是審酌比例原則及國家司法有效性之行使、公共利益
及社會秩序維護,再衡酌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
度,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㈢、至被告所稱因不熟悉中文未於開庭中陳報親友住所云云,然
本件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所定羈押之
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已如前述,縱其有親友在臺,亦不足
以擔保其無逃亡之可能,是被告所辯並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審法院認被告有上開受羈押之原因存在及必要
性,而裁定被告自113年2月2日起延長羈押2月,經核與卷內
資料尚無不合,認事用法亦無違誤,且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
,亦無違反比例原則情形,應予維持。是被告執前詞提起抗
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無非係對原審法院審酌羈押時得予裁
量、判斷之職權行使而為爭執,尚不足以推翻原羈押裁定之
適法性,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廖紋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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