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9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113年度抗字第350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50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 人 林祈瑋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6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9日裁定(聲請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林祈瑋(下稱抗告人)因
犯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
之日期分別確定,原審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爰審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
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並考量抗告人之
意見、各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
效果為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每日新臺幣1千元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請求刑度能再酌降云云。
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法院
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
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
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
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刑法第51條第
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其就數罪併罰,固非採併科主義,而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
俱發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
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且不得逾法定之30年最高限制,此即
外部性界限。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
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
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
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
,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四、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且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
判確定日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嗣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原審法院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經審核卷證結果,認聲請為正當。原
審並審酌抗告人所犯均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併以
此等犯罪之侵害法益種類、罪質、時間間隔、非難重複性及
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
刑人之目的等一切情狀,在法律內、外部性界限間,酌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上,顯已衡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行
為態樣、犯罪手段、動機、侵害法益性質,及其他是否有責
任非難重複評價相關之情狀,定其應執行刑,經核原審所酌
定之執行刑,既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
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
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
為違法或不當。
㈡抗告人以:求為再寬減之裁處云云,係對原裁定定執行刑裁
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並無可採。
㈢綜上,原裁定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裁
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湯郁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4月10日 112年5月24日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基交簡字第246號 112年度基交簡字第156號 判決日期 112年8月31日 112年8月25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同上 同上 案 號 同上 同上 確定日期 112年9月27日 112年10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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