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9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113年度抗字第351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51號
抗 告 人
即受判決人 吳委庭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月19日所為定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73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吳委庭(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
等案件,經如附件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73號
裁定附表(下稱原裁定附表)所示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
示之刑,經審核卷證結果,認受刑人所犯如該附表所示之罪
,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爰依檢察官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受刑人均自白犯罪也盡全力與被害人和解,且已如期繳納犯
罪所得,盡力彌補過去所犯錯誤,如今在監服刑,已誠心悔
改,然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僅減少有
期徒刑2年11月,遠高於其他同類型之案件所定之執行刑,
而有違背責任遞減、比例原則及罰刑相當原則,為此提起抗
告,請求給予最有利於受刑人之裁定。
三、本院查:
㈠、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法
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
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
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
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92號判
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51條明定數罪併罰之方法,就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該條第5款所定界限內,其衡酌之裁量
因子為何,法無明文。惟依其制度目的,應綜合評價各罪類
型、關係、法益侵害之綜合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認
應對之具體實現多少刑度,即足達到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
並符罪責相當原則,以緩和宣告刑可能存在之不必要嚴苛(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84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
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
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
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不得任意指
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46號裁定意旨參
照)。
㈡、本件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經原裁定附表所示
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附表編號3另有併科罰
金部分非涉本案聲請事項),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
號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嗣原審依檢察官之聲
請,審核卷證結果,係在受刑人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有期
徒刑2年)以上,各刑之合併刑期(有期徒刑7年11月即外部
限制;其中原裁定附表編號1部分,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8月,再加計原裁定附表編號2部分有期徒刑1年3月、1年4
月,再加計原裁定附表編號3部分有期徒刑3月,其總和有期
徒刑5年6月亦即內部限制)以下,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5年,而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節、危害情況、侵害
法益、犯罪次數,以及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及避免責
任非難時出現重複評價等情,亦足認原審所定之應執行刑,
不但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法律外部性界限,亦無
違背公平及比例原則等內部性界限情事,參照上開說明,自
屬妥適,應予維持。
四、綜上所述,受刑人執上開抗告意旨對原審裁定而為指摘,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吳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73號裁定附表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