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9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113年度抗字第370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70號
抗 告 人
即
受 刑 人 陳柏鋒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中華
民國113年1月1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53號裁定(
聲請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1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柏鋒因竊盜等罪,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
核尚無不合,自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
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應執行之刑之案件
,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於自由裁量事項,然仍應受內部
界限、外部界限,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之拘束。抗告人前
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8月、8月,加上未定刑之有期徒
刑2月、4月、2月、2月,總計為有期徒刑33月(2年9月),
則中度量刑為有期徒刑24月、輕度量刑為有期徒刑28月,原
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1月(2年7月),顯過度評價且不
利於抗告人。抗告人因經濟困窘,誤入地下錢莊陷阱,為避
免殃及家人而行竊還債,並非惡性重大,已深自悔悟,必改
過向上,請撤銷原裁定,並遵守裁量之內部性界限、外部性
界限,另予合理公平之裁定云云。
三、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
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
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
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
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
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
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
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
,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否則有悖於公平正
義,即有裁量權行使不當之違失。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
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
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
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
,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
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
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
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
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
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三十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
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
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
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
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105年
度台抗字第715號裁判要旨參照)。末按執行刑之量定,係
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
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3項等所定之方法
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
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規範之目的(即法律之內
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89號裁判要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經確定在案,各罪中最早確定者為112年7月4日,而各罪
之犯罪行為時間均在該裁判確定日期前所為,原審法院為本
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等情,有各該判
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
之刑,經原審法院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並審酌抗告人所
犯各罪罪質、法律目的,抗告人犯後態度、犯罪之嚴重性及
貫徹刑法梁行公平正義理念、抗告人意見及前次定應執行刑
之恤刑結果等,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7月,並諭知
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所定應執行刑分別係各宣告刑中
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6月以上,各刑合併之有期徒刑2年9月
(其中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4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原
裁定附表編號5至8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原裁定附表
編號9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分別獲減有期徒刑2月、3
月、6月之利益)以下之範圍內,對比附表各罪宣告刑之總
和,已有所減輕,並無違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且符
合量刑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過重而違
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核屬依法有據,並無何違誤
或不當。
㈡抗告人固以前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惟衡諸原裁定已敘明
考量抗告人之恤刑利益與責罰相當原則,審酌責任非難重複
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等各情為整體評價
而裁處,顯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亦給予適當之恤刑
,未逸脫內、外部性界限範圍為衡酌,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範
圍或濫用其權限,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抗告人指摘
原裁定量刑過重,洵非可採,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聲請書附表編號6、8最後事實審案號欄均誤載為「112
年度訴字第4332號」,顯係「112年度訴字第432號」之誤寫
,尚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原聲請之本旨,業經更正如本裁定
附表,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吳勇毅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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