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9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113年度抗字第372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72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邱恩德(原名邱宇浩)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8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963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邱恩德(下稱受刑人)因犯
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有各該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聲
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原審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且附表編號2、3、4所示之
罪犯罪行為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之前,符
合數罪併罰規定,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
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爰定其應執行有期徒
刑3年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另有案件審理中尚未確定,爰請求准
予暫緩定應執行刑等語。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
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
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
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
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
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
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三十年
,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
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
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
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
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至於在外部性
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之刑之量定,則為實體法上賦予法
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
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四、經查: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原裁定附表所示法院先後各
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原裁定附表所示判決在卷可參。因原裁定附
表所示各罪均係於裁判確定前所犯,與數罪併罰之要件相符
。檢察官據以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原審聲請定其應
執行刑,核屬正當。原審並斟酌原裁定附表各罪宣告刑之總
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刑等情形,考量本件受刑人犯罪類型
與罪質均為偽造文書及詐欺案件,並綜合斟酌受刑人所犯各
罪間之時間及空間密接程度、動機、情節、所生危害輕重、
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在兼顧刑罰衡平之要
求下,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已為整體考量定刑之因素,尚無裁量明顯逾越或濫
用之不當。至受刑人以其尚有另案未審結確定,請求暫緩定
應執行刑云云。惟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法定應
執行刑之案件,須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
檢察署檢察官向該法院聲請裁定。受聲請法院之審查及裁定
範圍,自應以檢察官所聲請者為限,檢察官未聲請定應執行
刑之案件,基於不告不理原則,法院無從擴張檢察官聲請範
圍,一併為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604號裁定意
旨參照)。是受刑人就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既合於定應執
行刑之要件,原審乃依檢察官之聲請範圍為裁定,即無不合
。受刑人縱有另案尚未審結確定,然既未據檢察官聲請,法
院即無從審酌;況受刑人所述另案,仍得俟有罪判決確定,
且與前揭各罪間合於數罪併罰時,依法請求檢察官聲請該管
法院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尚不致影響其數罪合併執行之權益
,附此敘明。
五、綜上,原裁定並無違法或不當。受刑人執前詞提起抗告,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吳建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