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9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113年度抗字第373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73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王佳培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18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85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王佳培(下稱抗告人)因
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
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經審核後,認聲請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4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2000元折算1日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
經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觀諸抗告人所犯之罪犯
罪類型相同,時間集中於民國111年至112年之間,所犯9案
中,有4案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微罪,僅半數為刑度較重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但槍砲案件之情節僅是在人情
壓力、同儕友人託請下持有、寄藏,絕無利用該槍砲刀械犯
罪、傷人情事,犯罪動機與過程,絕非與專業性質的販毒、
詐騙集團相提並論。故請法院參酌各法院裁判先例,考量法
律目的以外,基於憫刑及抗告人犯後均自白犯罪,深具悔悟
、知錯之態度,自112年入監執行至今,未曾有任何違犯監
獄規定紀錄,亦妥善、按時完成監所規定之作業、教化課程
,又於112年8月21日獲得泰源監獄遴選,成為監獄內部負責
清潔部分之視同作業服務員,並於工作閒暇之餘,潛心自修
,予以抗告人更高額度之更刑減免,定有期徒刑10年左右之
執行刑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一裁判或數裁判各
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分別定其執行刑,但再與其他裁判宣
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各
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
第1035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
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
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
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
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
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
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
其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及94年度台非字第2
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有各刑事判決及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又抗告人所犯原裁定附表編
號1至2所示之罪,固經本院以112年聲字第959號裁定定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10月,併科罰金1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1000元折算1日,並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抗字第66
3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惟參照前揭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
第1035號裁定意旨,抗告人既有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9所示
之罪應予併罰,自可更定應執行刑,前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
失效。然本件定其應執行刑,不得踰越刑法第51條第5款、
第7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
至9所示罪刑之總和,及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罰金之總和,
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2
曾定應執行刑及如原裁定附表編號3至9所示各有期徒刑、罰
金宣告刑之總和。
㈡檢察官聲請就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罪定
應執行之刑,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4年6月,併
科罰金5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2000元折算1日,既未
踰越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未重
於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9所示罪刑總和(有期徒刑22年2月
),及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罰金之總和(罰金65萬元),亦
合於內部界限之拘束,即未重於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2曾定
應執行刑及如原裁定附表編號3至9所示宣告刑之總和(有期
徒刑21年8月、罰金62萬元),復於各刑之中最長期(有期
徒刑6年,罰金30萬元)以上,並詳述係具體審酌其中如原
裁定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
,如原裁定附表編號6、9所示之罪則皆屬傷害罪,同種類犯
罪之態樣、手法及所侵害法益均相類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
較高,並考量抗告人陳述之意見,兼衡抗告人所犯各罪情節
、行為人預防需求、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及相關刑事政策等
一切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可認已斟酌抗告人所犯案件類
型及情節,依比例原則及刑罰之公平性所為之裁量,並無明
顯喪失權衡或有違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情,屬法院裁
量權之適法行使,尚難認該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有何違法或不
當之處。至抗告人主張應參酌各法院裁判先例部分,因各案
犯罪類型、情節俱不相同,所為刑罰之量定自屬有別,尚難
比附援引,執為原裁定有何違誤之論據。
㈢綜上,抗告人以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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