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0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113年度抗更一字第2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更一字第2號
抗 告 人
即受 刑 人 湯皓詠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854號),
提起抗告,經本院裁定後,由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更為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湯皓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理 由
一、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惟並非概無法律上之限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
制。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依刑法第
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係採「限制
加重原則」規範執行刑之法定範圍,為其定刑之外部界限。
乃因一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
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而有必要透過定應執行刑程
式,授權法官對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為總檢視,進行充分
而不過度之評價,以妥適調整之。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
針對個別犯罪之科刑裁量,明定刑罰原則以及尤應審酌之各
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至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
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
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
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及法益之
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
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映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
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仍有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
,倘違背此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具體而言,於併合處
罰酌定執行刑時,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倘
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詐欺取
財、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
之程度較高,宜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倘行為人所犯數罪非
惟犯罪類型相同,且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亦均相似者,於
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宜酌定更低之應
執行刑。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
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
,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或執行之刑)
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
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
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執行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抗字第19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湯皓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
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原審法院為抗告人所犯各罪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罪係於
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並均已確定在案,有
各該案件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查得易科
罰金之罪(附表編號5)、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1
)與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2至
編號4、編號6至編號8),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業經抗告人請求定執行刑,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
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
行刑調查表」附卷可稽,原審法院審核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
正當,因而裁定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固非無見。
三、惟查:
㈠原裁定依檢察官之聲請(聲請書附表編號6之「罪名」、「犯
罪日期」欄記載均有誤,應予更正),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
編號1至8所示各罪,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雖係在附
表編號1至8所示各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1年5月(如附表
編號3所示)以上,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41年4月〈
但不得逾30年〉)以下之範圍內。然依卷內各該判決書之記
載,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4、6至8所示數罪皆為相同類型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編號5所示之罪,為普通詐欺取財罪
,且附表編號1至4、6至8所示各罪,均集中於民國111年4月
22日至同年6月13日期間,抗告人係擔任詐欺集團之提款車
手、取簿手,其犯罪時間密接或有部分重疊,犯罪類型相同
及手法相似,具有高度重複性,且均屬侵害同質性之財產法
益。是抗告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各罪間之獨立性甚低
,透過該各罪所反映之人格面向,亦無明顯不同,其責任非
難重複程度顯然較高,於併合處罰時,自不宜酌定較高之應
執行刑,俾符合以比例及罪責相當原則為內涵之法律內部界
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
㈡又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各罪,前經原審法院以112
年度聲字第1741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並於112年11
月17日確定,原裁定未及審酌茲為酌定執行刑之裁量基準,
所定之刑(有期徒刑7年2月),顯重於附表編號1至7所示各
罪所定之刑(有期徒刑4年6月)加計編號8所示各罪之執行
刑(有期徒刑1年5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5年11月),難
謂符合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等內部界限。抗告意旨指摘
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原裁定既有上開不當,自應予撤銷
,為免發回原審法院更行裁定,徒增司法資源之耗費,爰自
為裁定。
㈢爰以行為罪責為基礎,審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6至
8所示數罪皆為相同類型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編號5所示之
罪,為普通詐欺取財罪,且附表編號1至4、6至8所示各罪,
均集中於111年4月22日至同年6月13日期間,抗告人係擔任
詐欺集團之提款車手、取簿手,其犯罪時間密接或有部分重
疊,犯罪類型相同及手法相似,具有高度關聯性,且均屬侵
害同質性之財產法益,經綜合考量抗告人所犯各罪所反映之
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
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暨抗告人所犯數罪為整
體非難評價,並參酌刑事抗告狀所載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
表示之意見,本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原則,於各罪定應執
行刑之外部界限(即各宣告刑之最長刑期有期徒刑1年5月以
上,合併刑期有期徒刑41年4月以下〈但不得逾30年〉),及
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內部界限(即編號1至7所示各罪所處
之刑,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合計其餘各罪所定之刑
後,為有期徒刑5年11月)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
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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