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5
聲請施以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 113年度毒抗字第2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潘明德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施以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0日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349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
原審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446號裁定送法務部○○○○○○○○附
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有該所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新戒所衛字第11207007680號函
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
附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規定,
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
,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下稱抗告人)並無收受原裁
定所稱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
而未能知悉相關分數與評分結果,因此提出抗告,並請求給
予前開資訊云云。
三、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
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
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
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
有明文。次按勒戒處所應注意觀察受觀察、勒戒人在所情形
,經醫師研判其有或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至遲應於觀察
、勒戒期滿之15日前,陳報該管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庭),
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據上開規
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係由醫師研
判。而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於11
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上開評分說明手冊載明判定之
原則:「受觀察勒戒人入所後,經過2週時間的觀察、勒戒
,由處所及醫療人員依據其各項紀錄、資料及觀察勒戒期間
之行為表現,加以評分。在勒戒人入所4-6週後,可再做一
次評估以做必要之評分修正。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
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
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
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是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
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
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
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
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將與判斷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相關
因素加以列舉及量化,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
,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以利執法者判定受勒戒人有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四、經查:
㈠抗告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10
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
年6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
又抗告人於前次觀察、勒戒釋放3年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犯行,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446號裁定送
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經勒戒處所
醫療人員評分結果,其計分狀況如下:
⒈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合計為25分:
⑴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有,3筆」,每筆5分,總分上
限為10分,故計為10分;⑵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31歲以
上」,計0分;⑶其他犯罪相關紀錄「有,8筆」,每筆2分
,總分上限為10分,故計為10分;⑷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
為「一種藥物反應」,計5分;⑸所內行為表現「無」,計
0分。
⒉臨床評估部分合計為34分:
⑴多重毒品濫用為「有,種類:海洛因、安非他命」,計1
0分;⑵合法物質濫用為「無」,計0分;⑶使用方式為「有
注射使用」,計10分;⑷使用年數為「超過1年」,計10分
;⑸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為「無」,計0分;⑹
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評
定為「中度」,計4分。
⒊社會穩定度部分合計為5分:
⑴工作:為「全職工作-怪手司機」,計0分;⑵家庭:家人
藥物濫用為「有」、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為「有,1次」
、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為「是」,每筆5分,總分上限
為5分,故計為5分。
㈡加總以上3項之靜態因子共60分、動態因子共4分,合計總分
為64分,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此有法務部
○○○○○○○○附設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
「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參見新竹地檢112年度毒偵緝字第406號卷)。而上開綜合
判斷結果,係勒戒處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在抗告人執
行觀察、勒戒期間,依本職學識就抗告人之前科紀錄與行為
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等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
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自得憑以判斷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之證明。是以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確實依據
「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而為判斷
,並非僅單憑評估人員之評估即作成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之認定,自不得因抗告人主觀上不服評估情況,即認法
務部○○○○○○○○附設勒戒處所之上開綜合判斷結果違法或不當
。
㈢原裁定因認抗告人於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自屬適法,縱未在裁定內逐項列載分數,於法亦無違誤,
是抗告人陳稱未收到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
準紀錄表,並請求調閱前開資料,核無必要。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之聲請應屬有據,原審法院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第3項(原裁定漏載,予以補
充)規定,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
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
逾1年,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人執前開事由提
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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