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5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113年度毒抗字第2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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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26號
抗 告 人 林栢華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1樓 居臺北市○○區○○街00號0樓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2年11月23日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515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林栢華先後於:㈠民國111年
6月26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不詳時間,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下稱甲案);㈡112年5月16日為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觀護人室採尿前回溯96小
時內之不詳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下稱
乙案);㈢112年7月5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不詳時間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下稱丙案)等事實,
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就甲案坦承不諱(見毒偵1884卷第206頁
),又被告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
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見毒偵1884卷第127至129頁)、臺北地檢施用毒品犯採
尿報到編號表、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尖端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毒偵1849
卷第7至13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
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毒偵2032卷第41、97
頁)存卷可參。被告因甲案前經臺北地檢檢察以111年度毒
偵字第1884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在緩起訴
期間,採尿送驗呈毒品陽性反應(即乙案),違反刑事訴訟
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8款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經檢察
官以112年度撤緩字第207號撤銷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
檢察署駁回被告再議聲請而確定。又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經
觀察、勒戒,是檢察官斟酌個案實際情形後,認本件不適為
緩起訴附命戒癮治療,並聲請觀察、勒戒,屬其合法適當之
裁量,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
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曾分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松
德院區就醫,經醫師開立藥物後,分別服用1年、10個月之
久,又醫師告知所開立之藥物含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以致被告驗尿結果呈毒品偽陽性反應,被告並未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請更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三、按「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檢察
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
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
四、經查:
㈠被告固具狀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惟其於上開時間
,分別為警及臺北地檢觀護人室採集之尿液,經台灣尖端先
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3次檢驗,均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3份在
卷可憑,足認被告確有於前開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共計3次之犯行甚明。又被告前未曾經法院裁定令入
勒戒或戒治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情事,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檢察官聲請將被
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即無不合。
㈡又參諸醫學臨床實驗結果及醫學文獻載明:毒品施用後於尿
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
用方法、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檢體收集時間點
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
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
命為1至5天,此為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
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載明確。又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
析法進行確認者,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亦有行政院衛生署
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文可
佐,均為本院辦理刑事審判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此外,初步
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以氣相或液
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甲基安非他命閾值濃度
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閾值濃度在100ng/mL以上
者,判定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
準則第18條第1項第1款第2目定有明文。而被告之尿液經先
後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氣相層析質譜法(GC/MS)確
認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
甲案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66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
度為43040ng/ml(見毒偵1884卷第129頁);乙案安非他命
檢出濃度為238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761ng/ml(
見毒偵1849卷第13頁);丙案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368ng/ml
、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2820ng/ml(見毒偵2032卷第97
頁),均已高於閾值甚多,且既經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
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即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
。況被告雖曾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松德院區就
醫,惟該院醫師開立予被告之藥物,均不含安非他命或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該院113年1月30日北市醫松字第1133
007855號、113年2月6日北市醫忠字第1133010366號函附卷
足憑(見本院卷第27、49頁),被告辯稱係服用醫師開立之
藥物而造成偽陽性云云,不足為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應將被告送勒戒處所
施以觀察、勒戒,經核於法尚無不合,被告以前詞提起抗告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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