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5
聲請施以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 113年度毒抗字第51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5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廖家薰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6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5日所為裁定(聲
請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聲戒字第2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廖家薰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24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法務部○○○○○○○○附設勒戒
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評估標準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既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規定,應依檢察官之
聲請,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罹患糖尿病、梅毒收治於隔離舍房,未
能參加勒戒課程,實非被告所願,被告隻身一人,無親無故
,復因生病無法工作,露宿街頭,勒戒期間每日抄寫佛經,
靜心思過,請求准予自新機會。
三、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
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
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
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
有明文。次按勒戒處所應注意觀察受觀察、勒戒人在所情形
,經醫師研判其有或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至遲應於觀察
、勒戒期滿之15日前,陳報該管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庭),
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8條第1項亦有明文。依據上開規定
,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係由醫師研判
。而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由法務部頒布
「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有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上開評分說明手冊載
明判定之原則:「受觀察勒戒人入所後,經過2週時間的觀
察、勒戒,由處所及醫療人員依據其各項紀錄、資料及觀察
勒戒期間之行為表現,加以評分。在勒戒人入所4-6週後,
可再做一次評估以做必要之評分修正。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
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
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
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是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
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
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
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
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將與判斷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相
關因素加以列舉及量化,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
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以利執法者判定受勒戒人
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且避免執法者之判斷流於恣意,倘
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
院宜予尊重。
四、經查:
㈠法務部因應109年7月15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依最高法
院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洽請衛生福
利部修訂「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經衛生福利
部與法務部邀集專家學者及相關機關研商後,於110年3月26
日修正「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將「毒品犯罪
相關司法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5分,上限為10
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每筆(次)仍為2分,修正上限
為10分。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據此依修正後「有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對被告評定結果:1.前科紀錄
與行為表現部分合計為31分: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有,
9筆(5分/筆)」,上限10分,計1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
「21-30歲」計5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有,3筆(2分/筆
)」,上限10分,計6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一種毒品
反應」計5分,所內行為表現「輕中度違規(拒食、辱罵、
喧嘩、其他違規)1次」,計5分;2.臨床評估部分合計為22
分:多重毒品濫用「無」,計0分,合法物質濫用「有,種
類:菸(每種2分)」計2分,使用方式「無注射使用」,計
0分,使用年數「超過1年」計10分,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
會人格)「疑似,失眠」,計5分,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
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評定為「偏重」,計5分;3.
社會穩定度部分合計為10分:工作「無業」計5分,家人藥
物濫用「無」,計0分,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無」,計5分
,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是」計0分。以上1.至3.總分
合計63分(靜態因子43分,動態因子20分),經評定為「有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有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
紀錄表附卷可資佐證。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人員評
估被告是否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以「毒品犯罪相關司法
紀錄」、「首次毒品犯罪年齡」、「其他犯罪相關紀錄」、
「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所內行為表現」、「物質使用
行為」、「合法物質濫用」、「使用年數」、「臨床綜合評
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工作」、「
家庭」等靜態因子、動態因子綜合判斷,為具有科學驗證所
得之結論,業經說明如前,足認被告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其立
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
行為人,而係為減除受處分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
係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且強制戒治係
導入療程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
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
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強制戒治等保安
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
作用,是該條例第20條第2項係屬強制規定,只需觀察、勒
戒後,經評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
官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本件被告
既有施用毒品之事實,由原審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
、勒戒後,經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依個案之臨床實
務及具體事證,專業評估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尚未戒除毒癮,則為降低被告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自有
依法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被告所稱身體因素,與有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無關,無從據以免除強制戒治之處遇。
五、從而,原審以檢察官之聲請合於法律規定,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
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
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並無違誤。被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裁
定不當,洵非有據。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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