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5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113年度毒抗字第53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53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黃修
上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602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日裁定(
聲請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續字第10號、112年
度聲觀字第55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抗告人)基於施
用第一級毒品古柯鹼、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11
年12月9日為警採尿之時回溯26小時及96小時內某時許,在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之8居所內,以嚼食方式施用
第一級毒品古柯鹼1次;另以大麻磨碎加入煙斗後點燃吸食
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等事實,除經抗告人坦
承不諱外,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
應、古柯鹼代謝物苯甲醯基愛哥寧陽性反應,是抗告人施用
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訛。又抗告人前曾於92年
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
135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2年10月8日因無繼續施用
傾向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
第12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是抗告人本案行為時距其最近
一次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日已逾3年,故認檢察官聲請將被告送觀察、勒戒,於法自
屬有據,而裁定抗告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於收受本件裁定前,即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786號為命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迄今抗告人均依法接受戒癮治療中,並無刑事訴訟法第25
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情事,前開緩起訴處分尚未經
撤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即不得再依
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
戒。
㈡又原審裁定認抗告人不宜為戒癮治療之原因,係抗告人另因
運輸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719號
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而有高度可能因案入監執行,致
使緩起訴處分附命戒癮治療無法進行云云。然上開運輸毒品
案件,業經抗告人提起上訴,刻正由本院審理中,案件既尚
未判決確定,則難認抗告人有「高度可能因案入監執行」,
原裁定此部分之理由容有違法。是請求撤銷原裁定,以維抗
告人權益云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
第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抗告人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古柯鹼、第二級毒品大
麻各1次之事實,業經抗告人坦承不諱(見毒偵1688卷第43
頁),經採集抗告人為警查獲時之尿液,送臺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酵素免疫分
析法(EIA)、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初驗,氣相層析質譜儀
(GC/MS)、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複驗結果,呈大麻代謝物
陽性、古柯鹼代謝物苯甲醯基愛哥寧陽性反應等情,有臺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航空警察局被採尿人姓名資料編號對照表
(見毒偵1688卷第27、29、23頁)在卷足稽,可認抗告人於
前揭採取尿液前回溯26、96小時內某時,曾施用第一級毒品
古柯鹼、第二級毒品大麻各1次。復抗告人除前於92年間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35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2年10月8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
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2
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即無其他觀察勒戒等處遇療程
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抗告人本件上述
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前次觀察、勒戒程序後顯已逾3年,
原審准許檢察官之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
規定,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違誤。
㈡抗告人雖以:已另經緩起訴處分尚未經撤銷云云。然本件被
告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原經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12年11月1日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
786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年
,經檢察官依職權送再議後,嗣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
2年11月21日以112年度上職議字第10443號命令以偵查尚未
完備為由,發回續行偵查等情,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
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命令、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準
此,上開緩起訴處分既已因其上級檢察署檢察長即臺灣高等
檢察署檢察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第1款規定撤銷原處分並
發回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續行偵查,而回復至未為
緩起訴處分前之狀態,由原署檢察官續行偵查,自得由檢察
官視個案證據及偵查結果,另為適當之處分。被告以前已受
有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上開緩起訴處分尚未經
撤銷,伊也未收到撤銷處分書,該撤銷處分不生效力,其後
法院再為觀察、勒戒裁定即非適法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云
云,核與卷內資料不符,尚非可採。
㈢另抗告意旨以:抗告人雖有前案,然尚未確定,應可為附完
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云云。惟:
1.檢察官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第1
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對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
分時,另應「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
」,並「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始得為之,認檢察官應
以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為原則,於例外符合上揭緩起訴
處分之要件時,始得另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而檢察官
是否適用上開規定對行為人為緩起訴處分,自得本於上開
規定及立法目的,妥為斟酌、裁量,始予決定。而其裁量
之結果,如認適於對行為人為緩起訴處分者,固須於緩起
訴處分中說明其判斷之依據,惟其如認為應向法院聲請觀
察、勒戒者,此時因係適用原則而非例外,自無需贅餘交
代不適於為緩起訴處分之理由。是抗告法院原則上應尊重
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抗告意旨所指事項為有限之低密
度審查,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
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準此,檢
察官對施用毒品罪行之行為人,究應採行附條件之緩起訴
處分,或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要屬檢察官
之裁量職權,非法院所得介入或審酌,倘檢察官係聲請法
院裁定觀察、勒戒,法院就其聲請,除檢察官有違法或濫
用其裁量權之情事外,僅得依法裁定行為人令入勒戒處所
執行觀察、勒戒,以察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尚無自
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
2.又按「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
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
此限: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二、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
,等待入監服刑。三、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
期徒刑」,為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
第2條第2項所明定。而抗告人本件為警查獲即係於111年1
2月7日簽收夾藏第二級毒品大麻包裹,涉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1條第3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
、同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
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
112年度偵字第11356號、112年度偵字第2498號偵查起訴
,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719號審理,由
抗告人於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而於112年10月13日判決有
期徒刑1年4月、2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經被告提
起上訴,由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5438號審理中等情,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判決書在卷可查,是抗告人
除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外,另仍接觸大量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除可認其戒癮動機薄弱,並
因故意犯他案件業經偵查起訴,而有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
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之情形,是檢察官斟酌
本件個案情節,未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被告前往醫療院
所治療,循法律規定之原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
第1項規定聲請觀察、勒戒,自屬檢察官職權之適法行使
,當無違法或裁量濫用之瑕疵可指。是抗告人前所指:業
已開始戒癮治療,並非有高度入監執行之可能云云,容有
誤解,要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審以抗告人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
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
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
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或不當。抗告意旨執前詞提起抗告,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湯郁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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