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3
聲請施以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 113年度毒抗字第62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6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謝宗遠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2年度毒聲字第1016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9日裁定(聲請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聲戒字第113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謝宗遠(下稱被告)因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125號
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乙
節,有前開刑事裁定、法務部○○○○○○○○附設勒戒所民國112
年12月15日北所衛字第11213010360號函及其函附之有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
錄表在卷可佐。原審審酌上開評估,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
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
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
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
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
、普遍性、客觀性,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
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原則即宜予尊重。從而,被告經上
述評估結果,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形式上觀察,該等
評估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則檢察官聲請裁定
令被告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核與上述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司法院釋字第737號解釋文宣示本於憲法第8條、第16條人身
自由及訴訟權應予保障之意旨,對人身自由之剝奪尤應遵循
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原審法院為上開裁定過程,並無任何庭
訊、遠訊讓抗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明顯剝奪抗告人憲法
上之聽審權。
㈡依勒戒處所依憑之有無繼續施用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
說明手冊,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
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然評分標準中,前科即佔20分,依執
行完畢之前科作為評分標準有一罪二罰之虞,與司法中的矯
正更生有衝突之實;而評分表中之動靜態因子非公開資訊,
以之作為有繼續施用之依據,難令人信服。
㈢抗告人於觀察勒戒期間並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且有家人
不離不棄,每週前來探望接見之次數可稽,被告難以接受靜
態、動態因子評定超過60分,且被告勒戒期為60天滿,比一
般同學多經半月有餘的教化輔導,因認評估標準恐有紀錄錯
誤之處;且被告觀察勒戒期間表現良好,行為均循規蹈矩,
足為同學之表率,亦足徵被告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無強
制戒治之必要。
㈣抗告人之妻陳鳳文因罹患嚴重心衰竭、瓣膜疾病、冠狀動脈
疾病、糖尿病等重症,仍需被告之陪伴、照顧。
㈤毒品犯為病患性犯人,抗告人雖因一念之差又復發惡習,然
比起以往已有明顯進步,再令抗告人入毒品犯齊聚之戒治所
幫助甚淺,無疑將抗告人推入同儕誘因甚大的深淵,懇請鈞
院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
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
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
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
有明文。施用毒品犯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縱係於完成戒癮治療3年內再犯
,仍應依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進行「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得逕行起訴,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勒戒處所應注
意觀察受觀察、勒戒人在所情形,經醫師研判其有或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後,至遲應於觀察、勒戒期滿之15日前,陳報
該管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8
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據上開規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係由醫師研判。而關於有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已於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
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
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
冊」,上開評分說明手冊載明判定之原則:「受觀察勒戒人
入所後,經過2週時間的觀察、勒戒,由處所及醫療人員依
據其各項紀錄、資料及觀察勒戒期間之行為表現,加以評分
。在勒戒人入所4-6週後,可再做一次評估以做必要之評分
修正。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
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
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又評估標
準紀錄表及說明手冊中「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之第1題及
第3題之計分方式修正如下(餘無修正):㈠第1項「毒品犯罪
相關司法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5分,總分上限
為10分;㈡第3項「其他犯罪相關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
筆(次)2分,總分上限為10分。而「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
」係評估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首次毒品犯罪年齡、其他
犯罪相關紀錄、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所內行為表現等因素
;「臨床評估」係評估物質使用行為、合法物質濫用、使用
方式、使用年數、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臨床綜
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等因素;「社
會穩定度」則係評估工作、家庭等因素。是被告有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
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
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
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將與判
斷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相關因素加以列舉及量化,適用於每
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
以利執法者判定受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倘其評估
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應予
尊重。
四、經查:
㈠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125號
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於觀察、勒
戒期間,經法務部○○○○○○○○附勒戒所依法務部上開110年3月
26日修正之評估標準評分為:
⒈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合計為40分(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
錄7筆,計1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0歲以下」計10分
、其他犯罪相關紀錄6筆,計10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為
「多種毒品反應」計10分,上開4項靜態因子合計為40分)
。
⒉臨床評估部分合計為26分(有海洛因、安非他命多重毒品濫
用計10分、有其他合法物質(菸)濫用計2分、無注射使用
計0分、使用年數超過一年計10分,以上靜態因子合計為22
分;無精神疾病0分、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
、就醫意願,評定為「中度」計4分,上開動態因子合計為4
分)。
⒊社會穩定度部分合計為0分(工作為全職工作水電工計0分、
無家人藥物濫用計0分,上開靜態因子合計為0分;入所後家
人是否訪視為「有,1次」計0分、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則
為「是」計0分,上開動態因子合計為0分)。
⒋以上⒈至⒊部分之總分合計為66分(靜態因子共計62分,動態
因子共計4分),經依新修正之評估標準評定為「有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等情,有法務部○○○○○○○○112年12月15日北所
衛字第11213010360號函暨該所附設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
毒偵緝1242卷第12至13頁反)在卷可稽。依前所述,新修正
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係法務部邀集專家學
者暨相關機關研商後修正完竣,以因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
修法意旨,為一般受觀察勒戒處分人均一體適用,並由該所
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於抗告人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
職學識就抗告人之前科紀錄及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
定度等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並
非僅憑評估醫生之自由心證,而無恣意、濫權情事,本院自
應尊重其行政職權之行使及專業之判斷。
㈡抗告意旨雖以前詞置辯。惟:
⒈司法實務或醫學臨床上,具有毒品前科紀錄者,或因長期有
機會接觸毒品,或因欲藉由毒品作用暫時隔絕現實環境,其
反覆性、繼續性地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之機率,確實較沒有毒
品前科者高,則行為人之前科紀錄,客觀呈現其依賴毒品之
程度,是否有長期慣用毒品之事實,自屬評估其有無施以強
制戒治之重大考量因素,故法務部將前科紀錄列為評估有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分標準之一,並無不正當之連結,且
有其專業性之考量,法院應予尊重。又強制戒治性質核屬保
安處分,其目的乃著重治療而非處罰,與刑罰執行之目的並
不相同,並非刑事處罰,性質上並非當然有答辯防禦權相關
規定之適用,是縱檢察官或原審法院於裁定前並未給予被告
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並無違法或不當。是被告指稱並無任
何庭訊、遠訊讓抗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明顯剝奪抗告人
憲法上之聽審權云云,均屬無據,難以憑採。本件被告前有
多次毒品犯罪相關之前案紀錄,且修訂後之評估標準,將毒
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及其他前科紀錄均限定計分上限為10分
,亦無因前案紀錄比重過高而致使其他項目形同虛設之弊。
是被告指稱以前科紀錄評估其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一
罪二罰等詞,當非可採。
⒉被告抗告意旨亦強調觀察勒戒期間表現良好,行為均循規蹈
矩,比起以往已有明顯進步理由,並有家人前來探望,令被
告繼續於戒治所內幫助甚淺云云。然上開評估記錄表係法務
部邀集專家學者暨相關機關研商後修正完竣,業如前述,且
為一般受觀察勒戒處分人均一體適用之客觀標準,非僅以入
所後於觀察勒戒期間內表現是否良好、有無違規為斷,亦非
抗告意旨空言主張得以動搖。而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部分,
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於評估時,顯已審酌被告所指
前揭各情,仍僅顯示評估標準記錄表所載並無錯誤。因此,
被告所執抗告理由,均不影響原裁定之認定,而無理由。
⒊另被告以其配偶罹患疾病等重症,仍需被告之陪伴、照顧云
云,經核與其是否施用毒品成癮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判
斷無涉,無從執為免除強制戒治之理由,附此敘明。
㈢綜上,被告既經評估認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原審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
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
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於法有據,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抗告意旨徒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梁駿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