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113年度毒抗字第64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64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邱顯欽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毒聲字第3109號、112年度聲觀字第845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邱顯欽基於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23日晚間某時許,在桃園市○○
區○○○街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煙霧之方
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
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下稱桃園地檢署)鑑定許可書、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
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
2年6月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B-093)等件附卷
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堪認
定。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逾3年
又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聲請人審酌被告現另涉犯轉讓第
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
,而認有礙於戒癮治療期程之可能,不適宜為附命完成戒癮
治療之緩起處分,乃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經核尚無違法或裁量怠惰、濫用之情事,應予准許。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
第1項,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2月
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被告於112年5月23日晚間於自宅施用一、二級毒品後,即自
行主動至桃園市政府毒品危害防制中心參加戒毒、繳交治療
費用及按照醫師指定時間報到,證明抗告人行為後主動戒毒
。
㈡被告本案後每個月2次至地檢署報到驗尿至今,幾乎都按時報
到採驗,迄今均未呈現陽性反應,可證期間並無施用毒品,
至112年6月2日檢出陽性反應,可能係因於112年5月23日施
用之毒品尚未排出體外所致。
㈢原裁定認被告另涉販賣毒品定案件將可能會入監執行,故使
被告先去觀察勒戒,惟被告業已主動戒治治療中,與觀察勒
戒為相同意思,且被告每個月需向觀護人報到兩次,已呈現
被告並無施用毒品傾向。原裁定以被告有另案在身來作為論
斷觀察勒戒之依據,實有違背法令之實,剝奪被告應用之權
益。
㈣被告之母親為極重度失能,現於龍潭慈航安養中心照顧中,
日前受通知稱母親之病況恐剩不多時日,請家人安排返家,
惟被告尚在服刑中(應為假釋中之誤載)又接獲觀察勒戒裁
定,故請求能返家照顧盡孝。爰請求撤銷原裁定,並駁回聲
請人之聲請。
三、經查:
㈠被告於理由欄一所載之時、地,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
次後,為警於112年5月24日持搜索票實施搜索,並對被告於
同日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等情,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時均坦承
不諱(見桃園地檢署112年度毒偵字第3109號卷【下稱偵卷
】第171頁、第270頁),並有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
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
月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偵卷第183至187頁)在卷可查
,足認被告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
㈡被告於本案施用毒品之日起回溯3年內,並無經法院裁定執行
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41至69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1項、第24條之規定,可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視被告是
否適合觀察、勒戒,或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
機會。而檢察官究採行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
抑或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要屬檢察官之裁量
權,倘檢察官係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法院就該聲請,
除檢察官有違法或濫用其裁量權之情事得以撤銷外,僅得依
法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尚無自行以附命完成戒癮治
療之緩起訴處分等其他方式替代之權。原審認檢察官於斟酌
全事證後,考量被告因有另案轉讓及販賣毒品之犯嫌,經桃
園地檢署於112年7月25日以112年度偵字第28302號提起公訴
,現繫屬於原審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037號審理中,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65頁),堪認檢察官於
112年12月12日為本件聲請時,被告已符合毒品戒癮治療實
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緩起訴
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有礙其完成
戒癮治療之期程,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
情事,則檢察官具體審酌上開情狀後,選擇對被告聲請為觀
察、勒戒之處遇,形式上並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有
重大明顯裁量瑕疵之情事,法院原則上即應尊重檢察官職權
之行使。
㈢至被告雖陳稱其自行主動至桃園市政府毒品危害防制中心參
加戒毒等語,並提出桃園市政府毒品危害防制中心藥癮治療
費用補助方案、醫療費用收據、門診繳費收據及周孫元診所
門診費用收據等件以資佐證(見本院卷第19至25頁)。惟依
被告所提出之上開收據時間,分別係112年6月6日、同年月1
6日、同年7月3日(見同上卷頁),均係於本案施用毒品之
犯行於112年5月24日遭查獲後,始至醫院接受上開治療,並
非於犯罪未發覺前即自動向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
治療,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之規定未合,自無適用
該條規定之餘地。抗告意旨據此請求改以附命完成戒癮治療
之緩起訴處分,自非可採。
㈣再被告陳稱於本案後每個月2次至地檢署報到驗尿至今均未再
檢出陽性反應,並提出桃園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緩起訴被
告尿液採驗登記手冊以資證明(見本案卷第27至29頁),另
說明其母親之身體狀況為由,請求改以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
緩起訴處分,惟其等主張與本案均不具關聯性,其所述亦非
可採。
四、綜上,原審認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事證明確,因
而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
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被告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
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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