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113年度毒抗字第65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65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范子涵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8日觀察勒戒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
38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19日凌
晨1、2時許,在其當時位於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居所內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其於偵查中坦承
不諱,且其於112年5月19日晚間7時58分許為警採得尿液檢
體後,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
分析法(EIA)初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確認檢
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有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案件嫌疑人照片確
認紀錄表、該公司於000年0月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尿液檢體編號:湖112117)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
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湖1121
17)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予採信,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又被告前於000年0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雖經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580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
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11年12月6日起至113
年6月5日止等情,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各1份附卷可稽,然揆諸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不論附命完
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與否,或戒癮治療是否完成
,均不再具有等同於事實上已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
遇之性質,參以,被告於本案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犯行前,未曾經任何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機
構內處遇一情,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聲請
人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按觀察、勒戒程序,究屬對毒品施用之行為人施以拘束人身
自由之保安處分,是於執行上開限制人身自由之處分時,自
宜踐行正當法律程序,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權利,始與憲
法上基本權利之制度性保障無違,方為允妥。本案檢察官於
聲請觀察、勒戒前,雖曾訊問被告,然檢察官僅訊問被告施
用毒品之時間、地點及來源等問題,未告知被告觀察、勒戒
之法律要件及效果,亦未給予被告就是否觀察、勒戒,或者
予以義務勞務、繳納處分金、心理輔導、法治教育或其他預
防再犯措施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等替代處分,能有事前陳
述意見之機會。又本案於原審為裁定前,並未通知被告,導
致被告無可能使其在法院裁定前,能有向法官陳述之機會,
顯然忽視被告事前陳述意見權之保障。且依卷內資料,原審
法院在裁定前,亦未為任何調查或請檢察官補敘理由及提出
相關資料,復未以任何形式通知被告得對檢察官之聲請表示
意見或開庭聽取其意見,使被告有以言詞或書面陳述答辯之
機會,足徵本件所有程序均以形式上之書面審查為之,又被
告直至收受原裁定之前,均不知有此聲請之程序,有害被告
受上述憲法保障之聽審權,其程序不符正常法律程序之要求
,並侵害被告之訴訟權保障,已屬違法不當。
㈡被告於112年5月19日凌晨1時許飲用酒精及安眠藥,於同日上
午10時38分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因失去意識侵入對向車道
而發生碰撞,案經新竹地檢署以112年偵字第9572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提起公訴,並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竹北交簡
字第196號簡易判決判處:「甲○○犯有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
類及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歌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告雖於前案未如實供出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惟本件認定被告有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同為
該次事故發生時,因被告稱有施用安眠藥,而於警方調查時
同時所採檢尿液所發現,可知被告於112年5月19日凌晨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同為該案之偵查範圍,即
本案被告所涉犯罪事實與前案確定判決具有為實質上一罪之
關係,自不能割裂而重複評價,將不能安全駕駛與施用第二
級毒品分別論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之罪名。是被告本案與前案行為之刑罰權係屬單一,在
訴訟上無從分割,自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從而,檢
察官既已先就被告於上開時、地不能安全駕車之公共危險犯
行,向原審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原審法院以112年
度竹北交簡字第1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則本案檢
察官就被告同一行為所生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另行聲請觀察
勒戒,原審法院裁定被告應送觀察勒戒,依審判不可分之原
則,核屬就已判決確定且與之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之部分重
行處分,因此部分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原裁定自非適
法。
㈢綜上所述,原裁定未審酌上情,逕依檢察官之聲請而裁准被
告執行觀察、勒戒,難認妥適,請將原裁定撤銷,並駁回檢
察官之聲請,以維被告之權益等語。
三、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同年7
月15日施行,本次修正,對於施用毒品者強調「治療勝於處
罰」、「醫療先於司法」之刑事政策,強化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處分,更賦予檢察官得依個案情形,以刑事訴訟法第
253條之2第1項第4至6款或第8款規定,給予施用毒品者義務
勞務、繳納處分金、心理輔導、法治教育或其他預防再犯措
施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俾使其能經由多元化之緩起訴處
遇,能有效並適當戒除毒癮而澈底擺脫毒品危害,使之相互
輔助補充,剛柔並濟,力助施用毒品者重生,故法院於解釋
、適用毒品條例修正條文時,允宜遵循醫療專業及刑事政策
,保障施用毒品者為病患性犯人之健康權,兼顧保護社會安
全及恪遵正當法律程序,確保法治國公平法院之具體實現。
四、再依我國司法院歷來之解釋,凡拘束人民身體於特定處所,
而涉及限制其身體自由者,不問是否涉及刑事處罰,均須以
法律規定,並踐行正當法律程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
第188號裁定意旨略謂:基於憲法第16條人民訴訟權之程序
保障,及憲法第8條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當事人,尤其刑事
被告或受刑人,於法院程序進行中,享有一定之程序參與權
,其中陳述意見乃程序參與權所保障之基本內涵,亦為法院
應遵循正當法律程序之一環。頃刑事訴訟法為落實保障受保
安處分人之程序參與權,亦於111年11月30日增訂第481條之
5至第481條之7規定,視保安處分之性質是否拘束人身自由
,而規範法院應或依職權傳喚受處分人到場,並給予陳述意
見之機會。而就強制治療之實施,司法院釋字第799號解釋
進一步明白揭示「刑事訴訟法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均未規定
應賦予受處分人於法院就聲請宣告或停止強制治療程序,得
親自或委任辯護人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以及如受治療者為
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應有辯護人
為其辯護,於此範圍內,均不符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意
旨。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檢討修正。完成
修正前,有關強制治療之宣告及停止程序,法院應依本解釋
意旨辦理」解釋理由並闡述,乃因「對於性犯罪者施以強制
治療,實質上仍屬對受治療者人身自由之重大限制,除應由
法院審查決定外,尚應踐行其他正當法律程序,尤其是應使
受治療者於強制治療之宣告及停止程序有親自或委任辯護人
『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受治療者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
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應有辯護人為其辯護,始符憲法
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意旨」等語,凡此均屬司法院大法官對
於被告憲法上聽審權保障之確認。而於111年11月30日增訂
公布、同年12月2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1至第481條
之7及修正第481條條文,其中第481條之5第1項規定「法院
受理第481條第1項第1款所列處分之聲請,除顯無必要外,
應指定期日傳喚受處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
」即為相同明文。依上開解釋及新修正刑事訴訟法所宣示之
意旨,自應保障被告憲法上之聽審權。此聽審權在聲請觀察
、勒戒等涉及人身自由等案件之內涵,應包含請求資訊權、
請求表達權及請求(被)注意權在內;法院應告知被告聲請
觀察、勒戒之事實要旨及理由,可以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等
事項,透過課予法院告知義務之方式,使被告得以知悉檢察
官聲請觀察、勒戒之資訊,而有機會行使請求資訊權、請求
表達權及請求(被)注意權,以符合實質正當法律程序之要
求。
五、本件原裁定以被告因施用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裁定送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固非無見。惟查:
㈠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然觀察、勒戒程序,究屬對毒品施用之行為
人施以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揆諸前揭說明,於執行上
開限制人身自由之處分時,自宜踐行正當法律程序,賦予當
事人陳述意見之權利,始與憲法上基本權利之制度性保障無
違,方為允妥。
㈡本案於偵查中,雖曾由檢察事務官於聲請觀察、勒戒前詢問
被告,並就聲請裁定觀察、勒戒一事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
會,此有112年11月29日詢問筆錄在卷可稽(見新竹地檢署1
12年度毒偵字第1447號卷第37頁),然嗣後檢察官之聲請書
內卻未敘明其裁量選擇聲請觀察、勒戒之具體理由(見同上
卷第38、39頁),則本案檢察官不予以被告附命完成戒癮治
療之裁量依據,究竟係基於何項事證及考量標準、基礎,依
目前卷證顯有未明,其所為裁量是否逾越、濫用或怠惰,是
否足以保障被告之權利,即有研求之餘地。再者,前述憲法
因為保障人民聽審基本權利之制度性保障,非犯罪行為人所
能完全知悉,為兼顧正當法律程序之考量,司法實務上更有
義務將此等保障及對行為人權益的影響,如實告知,以使有
因應作為的可能,得完全於訴訟程序上行使其防禦權,始符
聽審權保障之理。換言之,原審法院裁定前,除須審酌檢察
官之聲請是否已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權利外,同時亦須給予
被告對於聲請觀察、勒戒之程序表示意見之機會,所考量者
非僅是形式上所謂被告有無施用毒品、是否合於觀察、勒戒
之法律規定而已。是本案依卷內資料觀之,原審法院於裁定
前,未見以任何形式通知被告,導致被告無從得知可能觀察
、勒戒之結果,自無可能使其在法院裁定前,能有向法官陳
述之機會,顯然忽視被告事前陳述意見權之保障。且原審法
院在裁定前,亦未為任何調查或請檢察官補敘理由及提出相
關資料,復未以任何形式通知被告得對檢察官之聲請表示意
見或開庭聽取其意見,使被告有以言詞或書面陳述答辯之機
會,足徵本件所有程序均以形式上之書面審查為之。則原審
徒以形式上書面審查,而未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是否
得據此認為被告在受有憲法上正當基本權利之制度性保障下
,法院可依前揭觀察、勒戒之規定,妥適判斷被告符合上述
之法定實質要件,為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尚非無疑;又被
告直至收受原裁定之前,均不知有此聲請之程序,有害被告
受上述憲法保障之聽審權,其程序自有不符正當法律程序之
要求,並侵害被告之訴訟權保障,已屬違法不當,而有未洽
。
㈢至抗告意旨主張:本案被告所涉犯罪事實與前案確定判決有
實質上一罪關係,自不能割裂重複評價,而分別論以不能安
全駕駛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名,本案檢察官就被告「同一
行為」所生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另行聲請觀察勒戒,原審法
院裁定應送觀察勒戒,係就已判決確定且與之具有實質上一
罪關係部分重行處分云云,惟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本案,與其另涉公共危險罪之案件,為不同之犯罪事
實,不因一併查獲而認屬同一案件,上開所指,容有誤解,
併予敘明。
六、綜上,本件被告於上述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雖可
認定。惟原審疏未就本件聲請觀察、勒戒案件,賦予被告陳
述意見之作為(例如開庭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通知被
告陳述意見之函文等),且未究明或通知檢察官補正其是否
已為適法裁量之理由,即准許檢察官之聲請,難認妥適。從
而,被告提起抗告,為有理由,且為兼顧審級利益,應由本
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另為適法之裁定。
七、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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