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9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113年度毒抗字第66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66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鍾宜霆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
觀察、勒戒,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11日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鍾宜霆因下南部工作無法完成
醫療院所戒癮治療,當時已告知檢察官,後續於民國112年8
月重新申請院所治療,開始每2週1次報到治療,抗告人均未
缺席,也配合採檢,原定113年1月左右完成所有療程,抗告
人於111年11月18日最後一次治療後,因妻子生產,抗告人
一個人需顧店與醫院兩頭跑,加上經濟來源只有抗告人一人
支撐,無人能協助,始未繼續治療,原定太太完成滿月能協
助顧店,即能按時完成治療,惟還未到滿月就收到此通知,
為此聲請重新審理,再給予機會完成戒癮治療等語。
二、聲請及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鍾宜霆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於111年5月5日晚間6時許,在桃園市○○區○○○街超商
附近之某車內,以加水沖泡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之咖啡包飲用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之事實,
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在卷,其經警採驗之尿液亦呈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檢驗報告及扣案毒品咖啡包可佐,經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審酌被告曾因未完成戒癮治療命令
指定事項,經撤銷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已不予
以戒癮治療,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
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
所觀察、勒戒,經原審核無不合而裁定准許。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
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
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
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
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
撤銷者,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檢察官對於「初犯」及
「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本得按照個案情形,依法裁
量決定採行「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或「觀察、勒戒」,而是
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係屬
檢察官之職權,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
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
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緩起訴處分之戒癮
治療未完成,而經撤銷緩起訴者,情形亦同。
四、經查:
㈠抗告人於111年5月5日晚間6時許,在桃園市○○區○○○街超商附
近之某車內,以加水沖泡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之咖啡包飲用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其於偵
查時坦承不諱(見毒偵影卷第102頁),且其於111年5月6日
5時1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LC/MS/MS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初步
檢驗,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LC/MS/MS液相層析串聯質
譜儀確認檢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
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在卷可稽(見
毒偵影卷第41、71至75頁),復有施用剩餘之毒品咖啡包扣
案可佐,足認抗告人確於前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可以認定。
㈡又抗告人於本件犯行前,未有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情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所為本案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1年度毒偵字第3477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緩起訴期間自111年8月2日起至113年2月1日止,惟因抗告
人於戒癮治療期間屆滿前未完成戒癮治療命令指定之事項,
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字第481號撤銷
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上揭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
處分書可佐。是抗告人雖曾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
緩起訴處分,惟因該緩起訴處分遭撤銷,尚未完成戒癮治療
,即難等同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
處遇,應認其未曾有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而犯本案施用
毒品犯行。
㈢本件被告前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11年8月2日至112年8月1日間
,111年9、10、12月及112年1至7月共10次未依規定至醫院
接受戒癮治療,且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自111年10月起多
次發函告誡、督促後,均無效果等情,有衛生福利部桃園療
養院治療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函(稿)、送達回證
等在卷可憑(見111年度緩護療字第872號卷);被告未完成
戒癮治療,違反原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檢察官因而撤銷
緩起訴處分,聲請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難認檢察
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誤認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之
情。至抗告人稱其事先告知檢察官要去南部工作部分,惟抗
告人於偵查時,經檢察事務官於111年6月29日詢問時,抗告
人均同意應履行之義務,且未告知有不能遵期履行之情(見
毒偵影卷第102至105頁),則抗告人所稱曾告知檢察官要去
南部工作云云,難以採信,至抗告人另稱因太太生產無法兼
顧、經濟來源等情,則與其應否施以觀察、勒戒之判斷,要
屬二事,均非可執為免予觀察、勒戒之正當事由。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以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行事證明確,且符合觀察、勒戒之要件,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
,裁定將其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違誤。抗告人以前
詞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