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0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113年度毒抗字第7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馮昱閔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166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業於偵查中,坦承確於
民國112年9月9日晚間某時許,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
綠舞飯店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其為警查獲
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驗確呈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中心出具之檢驗總表及警製毒
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在卷可稽,堪認抗告人
自白屬實而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誤。
又抗告人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而受觀察、勒戒之執行,見
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是聲請人向原審聲請將抗告
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相符,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檢察官或原審法院裁定前,並未給予抗告人對於是否觀察、
勒戒之處分,於事前表示意見,其後檢察官的聲請書也未送
達抗告人,導致抗告人無從得知已遭聲請,更無可能在法院
裁定前,能有向法官事前陳述之機會,顯然漠視抗告人事前
陳述意見權之保障。而原審法院在裁定是否觀察、勒戒前,
亦未開庭訊問抗告人,或至少以書面通知抗告人使有以言詞
或書面陳述答辯之機會。本案所有程序均以書面審查,抗告
人直到收受原審裁定之前,均不知有此聲請之程序,明顯對
於抗告人聽審權之保障不足有害抗告人受憲法及公民與政治
權利國際公約所保障之聽審權,其程序自有不符正當法律程
序之要求,並侵害抗告人之訴訟權保障,已屬違法不當,自
有未洽。
㈡原審裁定未審查檢察官聲請裁量權之合法妥適性,聲請意旨
並無任何對於抗告人之生活狀況、家庭背景、經濟狀態、是
否對於毒品並無過度依賴性而得自主戒治、是否必須逕以侵
害抗告人人身自由最劇的令入戒治處所觀察、勒戒之方式不
可?有如何之理由不能以其他戒癮治療附條件緩起訴之方式
為之?均未見檢察官詳加調查審酌,亦未告知抗告人有何不
適合為戒癮治療之原因。原審裁定亦未見審查聲請人是否及
如何行使裁量權,在對於抗告人侵害較微的附戒癮條件的緩
起訴處分,及侵害較劇的本案聲請觀察、勒戒處分之間,有
無遵守侵害最小的必要性原則,而是否違反比例原則?又有
無與事件無關之考量,或於相同事件為不同處理之違反平等
原則等情事。
㈢本案係抗告人一時失慮所致,為初犯,此期間抗告人施用毒
品之傾向已逐漸改善中,現已無再施用毒品,無任何戒斷症
段,足認抗告人並無對毒品之倚賴,更無成癮至難以控制自
己意志及行動之情事。抗告人目前有正當工作及收入,於偵
查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更有負擔戒癮治療費用之能
力及意願,並願意積極配合每月回診檢驗及提供診斷證明,
若逕送勒戒執行,抗告人從前之艱辛恐付之東流。又抗告人
家中尚有年邁雙親須仰賴抗告人照料,而抗告人本身患有HI
V之疾病,須定期回院追蹤病情,若中斷治療恐造成病情加
重。
㈣另抗告人另案(販賣案)目前尚未終結,仍有不被關之可能
,亦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故檢察官所認定不宜對抗
告人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一事不存在,並依罪
疑惟輕原則,檢察官自應對抗告人作有利之認定,並給予緩
起訴附命戒癮治療之機會。
㈤綜上,考量觀察勒戒所欲達成戒除毒痛之立法美意與實際運
作狀況,以及對抗告人可能造成工作及生活上之重大影響,
請審酌上情,撤銷原裁定及駁回檢察官之聲請,並另由原地
方檢察署為緩起訴處分,給予抗告人為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
處分之機會,以利其自新,倘若另販賣毒品案經審理後處有
期徒刑6個月以上且須入監執行,亦可再行撤銷此案之緩起
訴處分等語。
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1條1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之被告或少年,應由檢
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為
不付審理之裁定。但以一次為限」;「第20條第1項及第23
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
、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
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
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故除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2項於犯罪未發
覺前,自動向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於治療
中經查獲,或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法第24條第1項為
附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形,可排除適用觀察、勒
戒之程序外,凡經檢察官聲請,如無違反法定要件之情形,
而檢察官亦已於裁量後聲請觀察、勒戒,無裁量怠惰或濫用
之情節,法院即應進行實體認定而為裁定,此觀法院就檢察
官起訴之案件,如無應為程序裁判之情形,自應就實體予以
審理,而無從審酌檢察官何以不為緩起訴處分之餘地自明。
再檢察官選擇向法院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接受觀察、
勒戒,或對行為人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均屬
立法者給予檢察官之職權,尚非得認係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
權利,或有依其意願選擇之餘地,縱被告提出該項聲請,亦
僅在促請檢察官注意得否予以適用,檢察官並不受被告聲請
之拘束。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
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
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
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措施;觀察、勒戒係導
入一療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
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既屬用
以矯治、預防行為人反社會性格,而具社會保安功能之保安
處分,當無因行為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
四、經查:
㈠抗告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前揭時、地,以點煙
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
年9月14日6時50分許,為警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
票在其住居所臺北市宜蘭縣○○鄉○○路00○0號進行搜索,並扣
得安非他命2包、吸食器1組、行動電話1具,經其同意採集
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等情,業據抗告人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112年聲搜字第566號搜索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執行逮捕告
知本人及親友通知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毒品犯罪嫌疑人
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2
年9月21日慈大藥字第1120921012號函暨檢附檢驗總表(檢
體編號:TA0000000)等在卷可稽(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警
刑偵二字第1120050828號刑案偵查卷第28至36頁、宜蘭縣政
府警察局警刑偵二字第1120060576號刑案偵查卷第10至13頁
),足認抗告人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抗告人有
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抗告人未曾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
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本案檢察官於聲請
書敘明:抗告人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提起公訴,有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8251、8868、944
4號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足認抗告人不適合
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是檢察官已敘明理由,
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
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向原審法院聲請將抗告人送觀察、勒
戒法院,此乃檢察官依法行使其裁量權所為之裁量,如無裁
量怠惰或濫用之情事,法院自應予以尊重。原裁定依檢察官
之聲請,裁定抗告人應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
2月,核無違反正當程序,亦無違反比例原則或違法裁量之
處。是抗告人稱檢察官未告知不適合戒癮治療之原因及原審
未審查本件之妥適性,自非有據。另個別裁定為各法院斟酌
個案情形之結果,於本案並無相互拘束之效力,且案件態樣
各異,基於個案情節差異與審判獨立原則,尚難以其他個案
比附援引,即遽以指摘原裁定失當。
㈢按被告聽審權屬於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一(司法院
釋字第482號解釋參照),其內涵包括資訊請求權(請求獲
得充分訴訟資訊)、表達請求權(請求到場陳述或辯明訴訟
上意見)、注意請求權(請求注意被告陳述及表達)等等,
但並非不得以法律為合理、正當規劃或限制,例如:某些案
件類型,審理法院不經言詞辯論、陳述(即不需當事人到場
辯論、陳述),即得逕為裁判。具體以言,諸如:刑事訴訟
法第222條第1項(即裁定,除因當庭之聲明而為之者,應經
訴訟關係人之言詞陳述外,均以書面審理,專據案卷之訴訟
資料予以裁定)、第302條至第304條(即免訴、不受理及管
轄錯誤判決)、第444條(即非常上訴判決)、第449條(即
簡易程序判決)、第455條之4第2項(即協商判決)等等,
即為適例,此乃立法機關自由形成的範疇,要屬「立法裁量
」權限,並未違反人民訴訟權的保障,與憲法尚無牴觸(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447號裁定意旨可參);又按裁定因
當庭之聲明而為之者,應經訴訟關係人之言詞陳述;為裁定
前有必要時,得調查事實,刑事訴訟法第222條定有明文。
是以,裁定無論基於聲請或職權為之,除有特別規定外(例
如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關於羈押裁定前訊問被
告之規定),係以書面審理為原則,專據案卷之訴訟資料予
以裁定,毋須訴訟關係人之言詞陳述,惟因當庭之聲明而為
之者,始使其以言詞陳述,並於案卷資料尚有欠缺,認非經
調查不足資以明瞭者,方以其有必要為由,調查事實(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56號裁定意旨參照)。抗告意旨雖
稱檢察官及原審侵害其聽審權云云,然查,抗告人於112年9
月14日警詢時,對其吸食第二級毒品乙情,保持緘默,惟有
表示其知道各地方政府毒品危害防制中心有相關資源,包含
戒癮治療、愛滋病篩檢、心理輔導、醫療諮詢等協助,復經
警詢問上述政府機關提供之各項服務方案,係為了協助藥癮
者及早接受戒癮治療及回復社會生活,是否有意願接受轉介
,並由本人自行前往毒品危害中心接受協助時,抗告人表示
:不用。又原審於檢察官提出本件聲請後,業檢送檢察官聲
請書影本及徵詢意見之通知書正本,並於112年12月6日送達
抗告人,而抗告人亦於112年12月8日先行以傳真表達其陳述
意見,此有送達證書、抗告人之刑事陳述意見狀在卷可稽(
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警刑偵二字第1120060576號刑案偵查卷
第8頁、112年度毒聲字第166號卷第11、13至99頁),實難
謂本件有未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或侵害其聽審權之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既未明定法院須經開庭訊問,始得為觀察、勒
戒之裁定,與刑事訴訟法規定羈押、審判程序應先行訊問被
告之法定程序原則有別,揆諸前揭裁判要旨,此當屬立法者
依據所涉公益與被告權益為各項權衡之立法裁量結果,原審
以書面通知抗告人,抗告人亦於原審裁定前提出刑事陳述意
見狀表達意見,並無違反其訴訟權之保障,是抗告人所陳,
實屬無據。
㈣至法院無因抗告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餘地,業
如前述,抗告人以有正當工作、須照料年邁雙親、以及本身
有需治療之疾病等為由,非屬得免予執行之因素,法院自無
從解免其依法應受之觀察、勒戒處分。
五、綜上,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命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抗告,
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