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113年度毒抗字第70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70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蔡宗勝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16日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1002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被告於110年8月29日晚間7時許,在高雄市某朋友住處,以針
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業據被告於偵查
中坦承不諱,又被告於110年8月30日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
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
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
,確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乙節,有該公司000年0月00日
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
、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
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稽,核與被告自白施用海
洛因毒品之情節相符,是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洵堪認定。
㈡被告於111年5月16日晚間1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居
所,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業據被
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又被告於111年5月19日為警採集之尿
液檢體,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
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
,確呈嗎啡陽性反應乙節,有該公司000年0月0日出具之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號)、勘察採證同意
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
照表各1份附卷可稽,核與被告自白施用海洛因毒品之情節
相符,是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
㈢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702號裁定送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
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
聲字第257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5年7月4
日因停止處分執行出監,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現
更名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29
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其後即未再接受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是被告本案所為(110年8月29日、111年5月16日)距其最
近1次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日(即95年7月4日)既已逾3年,依據前揭說明,即應再
令觀察、勒戒。從而,檢察官聲請將被告送觀察、勒戒,於
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緣受刑人甲○○雖因111年度毒偵字3603號戒癮治療前有犯案
經查被撤銷緩起訴,但請法官、檢察官明察,受刑人在戒癮
治療中,早已悔過,並且已完成戒毒期間戒癮治療出席率百
分之百,而且採尿也都沒有毒品反應,請法官大人、檢察官
大人鑑於受刑人家父已年過75歲且受刑人才剛成家立業結婚
,故藉此向鈞長申請是否能改判對於社會有幫助的勞動服務
或暫緩至年底執行,讓受刑人有點時間處理家務,懇請鈞長
准予所申請,如蒙恩准,實感德澤等語。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為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
,適用前二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復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
制戒治,於95年7月4日因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
度戒毒偵字第2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
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
之犯意,先後於110年8月29日晚間7時許,在高雄市某朋友
住處,及於111年5月16日晚間1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
號居所,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1次,
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分別經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
份有限公司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
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
果,檢驗結果分別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及嗎啡陽性反應
,上揭犯罪事實,均具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各該勘
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
檢體編號對照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
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臺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
號:C0000000)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本案施用
毒品犯行,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
字第7846號、111年度毒偵字第3603號為附戒癮治療之緩起
訴處分,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内,故意犯竊盜案件,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
開緩起訴部分,則經台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法撤銷緩
起訴處分確定,併予敘明。
㈡本院審酌被告自94年起迄今,有持續反覆施用第一級毒品、
竊盜之犯行,又於本案緩起訴期間故意再犯竊盜罪,有台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素行欠佳,遵
守法律意識薄弱。再參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
戒及強制戒治,仍不思戒除毒癮,無視毒品對自己身心之戕
害及對社會治安所衍生之重大影響,反覆施用毒品,顯見其
對毒品之依賴甚深,自制能力薄弱,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
品犯罪之禁令,所為應予非難。
㈢被告雖執前詞陳稱其在戒癮治療中,早已悔過,且已完成戒
毒期間戒癮治療出席率百分之百,採尿亦均無毒品反應,請
法官大人、檢察官大人鑑於受刑人家父已年過75歲且受刑人
才剛成家立業結婚,故藉此向鈞長申請是否能改判對於社會
有幫助的勞動服務或暫緩至年底執行,讓受刑人有點時間處
理家務云云,惟此情僅係其個人或家庭因素,核與被告是否
因本案施用毒品之行為而須接受觀察、勒戒之判斷無涉,均
非屬可據為免予觀察、勒戒之正當事由。且本案係經檢察官
於斟酌被告個案情形及卷內事證後,認被告不符進行戒癮治
療要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及觀察
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向原審聲請裁定將被
告送勒戒所觀察、勒戒,此屬檢察官行使裁量權之範疇,其
裁量無違反比例原則,亦無明顯裁量怠惰或恣意濫用裁量之
情事,法院自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是被告所執
前詞置辯,均非可採。
㈣綜上,被告本案所為(110年8月29日、111年5月16日)距其
最近1次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釋放日(即95年7月4日)已逾3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據前揭說明,即應再令觀察、勒戒。
原裁定以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而依檢察官聲請
,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其認事用法,並無
違誤,被告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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