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113年度毒抗字第7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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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73號
抗 告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華一
代 理 人 尤文粲律師
閻道至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所為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554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審裁定意旨略以:
㈠被告甲○○於民國112年5月27日凌晨1時40分前的96小時內,在
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其後於112年5月27日凌晨1
時40分左右在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與建國南路口為警查獲的
犯行,已經被告於警詢中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
查獲後採集的尿液經送鑑後,檢出大麻代謝物反應等情,這
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在卷可查。是以,前述書證足以佐證被告的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檢察官雖向本院聲請裁定命被告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
,但被告之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檢察官本得對被告斟酌決定是否採行「緩起訴之戒癮治療」
或「觀察、勒戒」的監禁式治療。而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我
希望自費參加戒癮治療,我在臺北工作,女友已經懷孕4個
月,希望可以將本案移轉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
臺北地檢)偵辦,以便我去醫院進行戒癮治療等語。又依被
告提出的在職證明書所載,被告自112年7月17日起至晨望有
限公司擔任計時人員,可見被告犯後有正當工作。另被告無
任何前案紀錄,本件為初次遭查獲施用毒品犯行等節,亦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由此可知,被告是
否全然不適宜利用社區、醫療處遇緩起訴處分程序戒除毒癮
,實非無疑。何況檢察官於聲請書中並未說明被告不宜採取
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的原因及理由,復未敘及被
告有何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
項所列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的情事,檢
察官是否已將上述有利被告事項列入審酌,是否已為合於法
律授權目的之合義務裁量,容有再行斟酌的餘地。
㈢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的裁量權行使,難認非無瑕疵,且足
以影響被告是否因此得受非拘束自由式戒癮治療的處遇,縱
使法院就此原則上應為低密度審查,並尊重檢察官的職權行
使,仍無法治癒此項裁量瑕疵,本院認宜待檢察官另行調查
後重為適當的裁量,以符前述新制尋求最適治療處遇方式的
精神。是以,聲請人就被告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的犯行逕聲
請觀察、勒戒,於法尚有未合,應予以駁回。
二、檢察官抗告意旨略以:
如抗告書所載(如附件所示)。
三、被告提起本件抗告符合法定程式:
刑事訴訟法第406條規定:「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
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但裁定經宣示者,宣示後送達
前之抗告,亦有效力。」該10日的抗告期間是法定的不變期
間,非法院或任何個人得自由延長或縮短。本件原審裁定於
113年1月8日送達承辦檢察官,檢察官於同年1月12日向原審
法院提出抗告書狀等情,這有原審送達證書、收狀戳章日期
的刑事抗告狀在卷可佐。是以,檢察官提起本件抗告符合法
定程式,本院自應依法審究本件抗告有無理由,應先予以說
明。
四、檢察官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者,檢
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
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二月。」而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可知,立法意旨是
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含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下
同)之緩起訴」並行的雙軌模式,並無「附條件之緩起訴」
應優先於「觀察、勒戒」的強制規定。該條例所規定的觀察
、勒戒處分及附命緩起訴處分,何者對於施毒者較為有利,
端在何種程序可以幫助施用毒品之人戒除施用毒品的行為,
尚非可由法院逕行認定附命緩起訴處分對施用毒品者較為有
利。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的觀察、勒戒處分,乃是一種
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的保安處分,
目的是為斷絕施用毒品者的身癮及心癮,並屬強制規定。該
觀察勒戒的程序,僅於下列情形可排除適用外:1.依據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
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規定,為附條件的緩起訴處
分時,不適用之;2.或犯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
自動向衛生福利部指定的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
院或檢察機關等情,其餘就初犯或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即應向法院提出聲請裁定其入勒戒處
所觀察、勒戒;且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亦僅得依法裁定令
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
,並據以斷定幫助受處分人徹底戒毒的方法,尚無自由斟酌
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亦無因受處分人的個人或家庭因素而
免予執行的餘地。另檢察官本得按照個案情形,依法裁量決
定採行緩起訴的戒癮治療或觀察、勒戒,或給予施用毒品者
為附命完成戒癮的緩起訴處分。該裁量權行使核屬檢察官的
法定職權,除檢察官的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其
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濫用或怠惰裁量的情事,法院原則上
應尊重檢察官職權的行使。
㈡為使檢察官關於前述處遇方式的裁量有其準則可憑,且具體
化戒癮治療的實施辦法,行政院依同條例第24條第4項授權
,訂定「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其
中第2條第2項明定:「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
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
程者,不在此限: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二、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
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三、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
行有期徒刑。」考其理由,除衡量各款情事對戒癮治療的期
程可能實際有所妨礙之外,根據刑事訴訟法緩起訴處分的要
件而為體系觀察,該標準亦認應考量被告前案素行狀況,以
決定被告是否適宜接受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等附條件的緩起訴
處分。又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的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09年7月15日施行),強調「治療勝於處罰」、「醫療先於
司法」的刑事政策,強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命附
條件緩起訴處遇措施與監禁刑罰間的交替運用,使之相輔相
成,以助施用毒品者重生。修法後既已賦予檢察官視個案不
同而為觀察、勒戒或附條件緩起訴(含戒癮或毋庸戒癮的條
件)的裁量,復涉施用毒品者人身自由之剝奪及受多元處遇
的選擇,攸關其權益,故法院視個案情形,如認檢察官未及
審酌被告有無不適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等緩起訴處分的情形
,而逕予裁定觀察、勒戒,顯屬不利或有失公平者,自得命
檢察官補正,或認聲請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而為駁
回的裁定,俾由檢察官再行斟酌而為適法的裁量(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抗字第1771號刑事裁定的判決先例參照)。
㈢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其後於112年5月27日凌晨1時
40分左右在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與建國南路口為警查獲的犯
行,已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
後採集的尿液經送鑑後,檢出大麻代謝物反應等情,這有臺
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在卷可查,並有扣案大麻1罐、研磨器1個可以佐證,足認被
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的犯行。又被告之前未曾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情,這有本院製作的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應認被告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第1項規定。是以,依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檢察官自
應按照被告的情形,依法裁量決定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或
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的緩起訴處分。
㈣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施用毒品的犯行,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
安分局移送臺北地檢署偵辦後,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被告於
花蓮縣施用毒品,且戶籍、現居地亦在花蓮縣,遂呈請臺灣
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花蓮
地檢署)偵辦。而被告於112年9月7日在花蓮地檢署偵訊時
,已表明:我希望自費參加戒癮治療,我在臺北工作,居住
地在臺北市松山區的女有住處,現在女友已經懷孕4個月,
希望可以將本案移轉至臺北地檢署偵辦,以便我去醫院進行
戒癮治療等語。經被告提出刑事戒癮治療聲請狀,表示:我
有正當工作,並有年邁雙親須撫養,因清償債務背負經濟重
擔而失眠,於壓力下而接觸毒品等情後,花蓮地檢署檢察官
於簽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北地檢署偵辦的原因,
即指明:「考量被告現服務於臺北市,有正常工作,且被告
前無觀察勒戒情事」、「本件宜由被告住居所之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偵辦,對後續訊問被告及進行戒癮治療亦較為便捷
」等情,這有該簽呈在卷可佐。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受理本案
後,基於檢察一體及誠信(禁反言)原則,按理應本於花蓮
地檢署檢察官的簽請意旨,命被告完成附戒癮治療的緩起訴
處分;如認有新事由發生致無法給予被告附命戒癮治療緩起
訴處分的機會,亦應敘明何以無法給予被告附命戒癮治療緩
起訴處分的理由。詎承辦檢察官於本案聲請書中並未說明被
告不宜採取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的原因及理由,
又未敘及被告有何「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
標準」第2條第2項所列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
處分的情事,即認被告應送觀察、勒戒,則承辦檢察官是否
已將前述有利被告事項列入審酌,是否已為合於法律授權目
的的合義務裁量,容有再行斟酌的餘地,且有失公平的情事
。是以,依照前述最高法院判決先例意旨,本件承辦檢察官
難認已為合義務性的裁量,則原審裁定駁回檢察官的聲請,
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以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諸多刑
事裁定所表示的法律見解,據以指摘原審裁定違法、無據等
情,並不可採。
五、結論:
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的裁量權行使,明顯
欠缺合理的依據,難認已為合義務性的裁量。原裁定本於相
同意旨駁回檢察官的聲請,以便由檢察官再行斟酌而為適法
的裁量,認事用法均屬妥適。檢察官抗告意旨以前述陳詞指
摘原審裁定有所違失,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六、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412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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