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6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113年度毒抗字第81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8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陳威志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26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51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陳威志(下稱被告)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5日凌晨0時許
,在其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1住處內,以將大麻摻
入香菸點燃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大麻1次之事實,業據
被告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
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12年11月2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
定。又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檢察官
於聲請書中敘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703號為
附命令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10年10月5
日至112年4月4日止,然被告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前次
緩起訴處分,未收戒癮治療之效果,難認其符合進行戒癮治療
之要件,故選擇向法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核屬檢察官裁
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背法令或事實認定有誤或有重大
明顯裁量瑕疵之情事。而裁准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其期間不得逾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施用大麻除於世界多國皆已合法,且已廣為
用於醫療用途,我國對於含大麻成分之藥物亦僅有含量管制
而非一律禁止進口,加上被告係偶一施用,並非有長期施用
等情,尚難認被告具成癮性,倘僅因被告1次施用大麻之行
為即逕送觀察勒戒,除與前揭觀察、勒戒之立法目的有悖外
,更顯已違反比例原則,是本案被告實無送觀察勒戒之必要
性。又被告確實於前案緩起訴期間皆有依規定進行戒癮治療
,並無施用毒品之情事,且本案被告於警詢、偵查期間對其
所為犯罪行為均坦承在案,並盡其所知協助檢、警辦案,犯
後態度良好,且係因遭損友慫恿而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現
已完全斷絕於其等之聯繫管道,表現遠離毒品危害之決心。
此外,被告現有穩定工作,為家中主要經濟支柱,並照料同
住年逾八旬祖母生活起居,為免祖母因被告送勒戒處所執行
觀察、勒戒而陷入生活困頓,故請求撤銷原裁定,發回新北
地方法院或逕行准予被告戒癮治療云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第2
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
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
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
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檢察官依刑事訴
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規定為緩起訴處分前,應徵詢醫
療機構之意見;必要時,並得徵詢其他相關機關(構)之意
見;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規定之緩起訴處分,
其適用戒癮治療之種類、實施對象、內容、方式、執行醫療
機構或其他機構與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及完成戒癮治療之認
定標準,由行政院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
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
定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之毒癮治療,採行「觀察
、勒戒」與「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並行之雙軌模式。前者
係以監禁式治療為特色,目的在求短時間內隔絕施用毒品者
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後者則係以社區醫療處
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尚未嚴重成癮或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
者得以繼續其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避免其等因尋求戒癮治
療而失去親情支持或被迫中斷學業、工作。而立法者對於「
初犯」及「3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既採行「觀察、勒
戒」與「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並行之雙軌模式,並賦予檢
察官選擇上述雙軌制度之權限,則檢察官之職權行使,法院
原則上應予尊重,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
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
查。
四、經查:
(一)被告業於偵查中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之事實(見112年度毒偵字第6765號卷第36頁反面)
;而警方於112年11月6日13時30分許經其同意依法採尿送驗
(見112年度毒偵字第6765號卷第5頁反面,113年度毒偵字
第43號卷第6頁反面),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EIA
),再以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確認檢驗(LC/GC/MS),結果
均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等情,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
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112年11月2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
號:Q0000000號)在卷可稽(見112年度毒偵字第6765號卷
第26頁,113年度毒偵字第43號卷第14、15頁),足認被告
確有於上述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又被告前未
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或執行強制戒
治,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
7頁),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二)抗告意旨雖表達希望戒癮治療之意見。惟檢察官為達成戒除
被告毒癮之目的,經依卷內資料綜合判斷後,以被告曾經新
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703號為附命令完成戒癮治
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10年10月5日至112年4月4日
止,然被告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前次緩起訴處分,未
收戒癮治療之效果,難認其符合進行戒癮治療之要件等語,而
選擇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見原審卷第5
頁聲請書),此乃檢察官適法職權之行使,尚無違反立法目
的或悖於比例原則等裁量踰越、裁量濫用或裁量怠惰之情。
從而原審法院據此裁准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
核無不合。抗告意旨雖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惟依前述說
明,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係立法者賦予檢察官之
職權,法院無從越俎代庖,是被告請求本院逕行准予被告戒
癮治療云云,於法無據。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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