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6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105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台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台生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罰金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
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台生(下稱受刑人)因侵占等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
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
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
別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
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
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
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
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
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
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
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
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及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經確定在案,且本件聲請
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有附表所示之
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
就附表數罪所處之罰金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
聲請為正當。本院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
定意旨,已於裁定前發函請受刑人於文到5日內具狀陳述意
見,因未獲會晤受刑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
人,而於民國113年1月16日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
局慈福派出所,此有本院函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39、51頁),然受刑人迄今仍未向本院具狀或以書面表示
意見,此有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57、59頁),是本院於裁定前,業已適當給予
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以保障受刑人程序權益。爰審酌本件
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及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
類型、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復就其所
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
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案件未表示意
見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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