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6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106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朱泳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2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朱泳翰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陸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朱泳翰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
第370條規定:「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
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
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前項所稱刑,指宣
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第1項規定,於第
一審或第二審數罪併罰之判決,一部上訴經撤銷後,另以裁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準用之。」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
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又分屬不同
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
,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
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973號裁定意旨亦
同此見解。而數罪併罰之數刑罰有部分縱已執行完畢,於嗣
後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乃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
執行刑時,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而已,此
種情形仍符合數罪併罰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07
號裁定意旨復同此。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其中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各罪,業經臺北地院11
1年度審訴字第1800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
嗣經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954號判決駁回上訴,均確定在
案等情,有各該裁判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又
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已於民國111年1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亦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
卷第110頁),惟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6罪,係在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且尚未執行完畢,則如附表編
號1所示已先執行完畢之罪,因與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尚未
執行完畢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僅係檢察官於換發指揮書執
行時予以扣除已執行部分,仍符合數罪併罰要件。另如附表
編號1、6所示之罪係處得易科罰金之刑,編號2至5、7所示
之罪則係處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而有刑法第
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
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受刑人已請
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刑法第50條受刑人是否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1紙在卷足稽(本院卷
第13頁)。茲檢察官向如附表所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即本
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807號)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除附表之編號2至5「犯罪日期」欄應分別補充犯
罪時間為「110/04/26『下午4時25分』」、「110/04/26『下午
5時43分』」、「110/04/26『下午6時8分』」、「110/04/26『
下午6時20分』」外,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惟參照前揭
說明,本院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
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7所
示之罪宣告刑之總和9年10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
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6、7所示之罪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4
月、5年2月與編號2至5所示之罪各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2月之總和7年,並審酌受刑人犯罪之次數、情節、罪質、
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暨參酌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
表示「無意見」等語(參本院卷第143頁陳述意見狀),綜
合判斷,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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