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9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108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羅俊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5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妨害自由等數罪,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聲請書誤載
為第51條第5款,應予更正)、第50條第1項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
役者,比照前款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
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
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再按所謂「裁判
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
確定時為準,若所犯各罪均於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
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
執行刑,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
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
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至於已執行
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
此與定應執行刑裁定之適法性無涉(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
第340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104年度台抗字第899
號、105年度台抗字第20號、106年度台抗字第540號裁定意
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檢察官
聲請書所附之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有誤載之處,已
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所示),均經確定在案,各罪亦均為最先
裁判確定日(民國110年1月27日)前所犯,且本院為最後事
實審之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11至45頁),是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本院審核認為正當。另本院業已檢附聲請書(含附件)函請
受刑人陳述意見,然受刑人迄今均未表示意見,有本院函文
、送達證書、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確定證明清單及上訴
抗告查詢清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7頁、第51至53頁、第
63至69頁),合先敘明。
(二)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侵害法益,再考量如
附表所示整體犯罪予以評價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
數罪對法益侵害之效應、各次行為次數、如附表所示各罪宣
告刑總和上限及各刑中最長期者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
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刑罰經濟、平等及比例等原則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然與如
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既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仍應就各罪所處
之有期徒刑合併定刑,該已執行之刑,僅係執行時折抵之問
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邱筱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妨害自由 妨害自由 宣告刑 拘役30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日期 108/6/30 109/1/5-109/1/6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08年度少連偵字第277號 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0715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09年度原簡字 第161號 112年度上訴字 第1155號 判決日期 109/12/11 112/09/28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09年度原簡字 第161號 112年度上訴字 第115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0/01/27 112/11/13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新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4155號 (已執畢)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486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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