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6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124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元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34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元輔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其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30年。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
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
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
記載,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法院對於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四條應依刑法第五十一
條第五款至第七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聲請,除顯無
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
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院
業將檢察官聲請書、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及陳述意
見狀送達本件受刑人黃元輔,並經其表示對於連續犯毒品等
數罪之錯誤、荒唐、脫序行為至感懊悔,然所犯罪刑情狀尚
有過苛,請予從新、從輕,並較有利其復歸家庭及社會之刑
度裁定等意見,有其定刑聲請切結書、陳述意見狀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31頁)。
㈡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各
編號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曾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94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8月;附表編號9至14所示之罪,則經本院以110年度上訴字
第251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上訴後,經最高法院
判決駁回上訴,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至14為附
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而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
科罰金,其餘編號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
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
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填具之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
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合
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
所處之刑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
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各
罪罪質及反覆實施,考量上開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
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復參
以上揭受刑人陳述意見狀及刑事聲請狀(聲請意旨同陳述意
見狀,見本院卷第69至73頁)所述,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
行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 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侑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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