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9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126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振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5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振豐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振豐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等數罪,
經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
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
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
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
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
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
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
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
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
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
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
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本院為最後判決確定
案件(即編號4)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附表所示各
罪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案件(即編號1)於民國109年8月12日
判決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
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編號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服社
會勞動、附表編號2、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或易
服社會勞動,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因受刑人業已請求檢
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
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5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50條調
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附於本院
卷第9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從而,檢察官就
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編號2、4
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編號3為轉讓禁藥罪,其中編號2至4
之罪侵害法益相類,是以編號2至4所示之罪於併合處罰時,
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暨數罪對法益侵害並無特別加
重之必要,倘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
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並考量受刑人犯罪所反
映之人格特質,參酌上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並考量法律之
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附表編號1至3曾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7年3月)、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受刑人復歸社會
之可能性、行為人之人格、各罪間之關係(侵害法益、罪質
異同、時空密接及獨立程度)等因素,及受刑人對本件定應
執行刑表示:受刑人為初犯已知所悔悟,姊姊患癌均由父母
照顧,受刑人因服刑無法分擔照顧之責深感愧疚,經社工、
牧師等人之輔導及父母親情支持下,已了解毒品危害社會甚
鉅並立志向善,願能早日返家分擔父母辛勞,盼合併裁定妥
適罪刑等語(見本院卷第83至86頁陳述意見狀),本於罪責
相當性之要求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
㈢、至於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惟該已
執行部分乃由檢察官將來指揮執行時予以扣除刑期,併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第二級毒品) 藥事法 (轉讓禁藥)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7月1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09年3月16日 2時14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 107年2月20日 107年9月11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 109年度毒偵字 第925號 新北地檢 107年度偵字 第17232號 新北地檢 108年度偵字 第16020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09年度審簡字第1307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2066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2066號 判決 日期 109年6月24日 110年1月13日 110年1月13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北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09年度審簡字第1307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4163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4163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9年8月12日 110年7月29日 110年7月29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否 備註 臺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5044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7405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7406號 編號1至3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聲字第33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3月確定。
編號 4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第二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4年 犯罪日期 108年9月3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宜蘭地檢111年度 偵緝字第591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 第2962號 判決 日期 112年8月22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 第296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9月28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備註 宜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23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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