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9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
臺灣高等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139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莊榮兆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934
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榮兆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
上易字第1934號妨害名譽案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9日審理期日
之法庭錄音光碟。
莊榮兆就前項所取得之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
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
其他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理由詳如附件刑事聲請25狀所載。
二、聲請交付本院民國113年1月9日審理期日法庭錄音部分
(一)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
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
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
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
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
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
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聲
請案(事)件,應由錄音、錄影之法院裁定之。但錄音、錄
影之法院與錄音、錄影內容所屬案(事)件卷證所在之法院
不同者,該卷證所在之法院,認有必要者,亦得裁定之。法
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
第8條第1項、第2項、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
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被告莊榮兆,聲請轉拷交付本院111年度上易
字第1934號妨害名譽案件卷內本院113年1月9日審判期日之
法庭錄音光碟,已敘明為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而其聲
請並無依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
卷內文書之情形,核其所請,為有理由。爰裁定聲請人於繳
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上開法庭錄音光碟,並依法院
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條規定,
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另應遵守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
保存辦法第8條第4項規定,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
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三、聲請交付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聲字第128號卷內光碟
部分
(一)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
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
,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
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就被告於審
判中聲請檢閱卷宗及證物,得依刑訴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
衡酌個案情節,徵詢檢察官、辯護人等訴訟關係人,或權益
可能受影響之第三人意見,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法院辦理
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之1點第3項前段亦有規定。
(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聲字第128號案卷固為本院向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所調取之案卷,然此並非本案(本院111
年度上易字第1934號)經檢察官偵查起訴後併送法院之卷證
資料,是本院並非該案卷宗檔案之管理或持有機關,再本院
徵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關於聲請人聲請拷貝110年度聲字
第128號案卷內光碟之意見,經函復:「因旨揭案卷業已歸
檔存查,依檔案法第18條第2款,屬有關犯罪資料之檔案,
得拒絕檔案之複製;又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6款
,政府資訊之公開或提供,侵害個人隱私者,應限制或不予
提供,故前開光碟之錄音或錄影,應不予提供或不得複製光
碟。」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1月19日桃檢秀檔字第11
314000840號函在卷可查。本院綜合卷內證據資料及訴訟進
行之情形,衡酌檢察官上開意見及聲請人聲請理由,整體觀
察評估後,認聲請人此部分請求拷貝交付110年度聲字第128
號案卷內之光碟,除本院於113年1月9日審判期日已行當庭
勘驗部分外,俱涉另案當事人之隱私,及另案犯罪偵查資料
,而與本案被訴事實及防禦權之必要行使無涉,為避免侵及
其他個人權益或機關職權,聲請人此部分之請求,要難准許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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