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2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150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葉韋志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上訴字第35號),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理由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葉韋志(下稱被告)係因上手
的威逼利誘下才犯下本案,這次被抓,剛羈押時上手寄了新
臺幣(下同)8,000元給我,之後就無聲無息,可見我已被
放棄,我也許能趁機脫離上手的控制;被告前案均有遵期到
案,對於案情也積極配合調查,甚至有教女警如何套話,本
人有正當工作,為有證照的電銲技術員,家境經濟貧困,母
親為重度殘障,每週洗腎3次,且患有癌症,家中均賴被告
支持,絕無逃亡之可能,請求以3至5萬元具保,將母親安頓
好再入監執行等語。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經
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3之詐欺罪、
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
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得羈押之,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亦定有明文。再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之1所規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
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
會治安破壞甚鉅,且從實證經驗而言,此等犯罪之犯罪行為
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之反覆實施之傾向,為避免此種犯
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
意念而反覆為同一犯罪行為,乃以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
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應否予以羈押時,並不
須有積極證據證明其確已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犯罪之行為,
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環境或條件下已經多次
再犯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環境或條件現尚存在,或其
先前犯罪之外在環境或條件尚無明顯改善,足以使人相信在
此等環境或條件下,被告仍可能有再為同一犯罪行為之危險
,即可認定其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行為之虞。又羈押之目的
,在於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防被告反覆實
施特定犯罪。而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
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
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
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
6號判例意旨、99年度台抗字第96號、第120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審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16號判處
有期徒刑1年4月,被告對前開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
112年12月29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
,有羈押必要,予以羈押在案。
(二)被告所涉詐欺等案件,原審以被告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陳伯
輝之證述及卷存相關事證,認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依想像競合犯關係
從一重以三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判處1年4月,此
有原審判決在卷可憑,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再被告
因詐欺等案件,現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審理中,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參以被告於本案
中擔任親自向告訴人取款之車手,被告又自陳受羈押時,詐
欺集團之上手成員有寄錢予其,顯見被告並非本案詐欺集團
邊緣性角色,足認其有反覆實行加重詐欺犯罪之虞;又由本
案犯罪情節觀之,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間乃為綿密分工之犯
罪組織,不特定多人均有成為被害人之可能性,參酌預防性
羈押有保護社會安全措施之目的,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有
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
權受限制程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為確保將
來可能之後續審判,及判決確定後之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
進行,仍有羈押必要,尚無從以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
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至被告主張其欲照顧患有重
病之母親等情,本院審酌後實難認足以推翻羈押之必要性,
被告據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亦難照准。
(三)綜上,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
第1項第7款所定之羈押事由,且有羈押必要,復無刑事訴訟
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是被告
執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