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7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165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雨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38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郭雨翰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雨翰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本
文、但書第1款、第2項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⑴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
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⑵次按「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定
有明文。⑶又雖曾經定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
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
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
後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而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
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
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
院99年度台非字第229號裁判意旨參照)。⑷數罪併罰之數刑
罰有部分縱已執行完畢,於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乃由
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其前已執行之有期
徒刑部分,應予扣除而已,此種情形仍符合數罪併罰要件(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0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郭雨翰因犯如附表所示之詐欺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均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為附表編號1所示
之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案號之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
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因受刑人業已請
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3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依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
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
),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
所處之有期徒刑,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
正當,應予准許。
㈡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罪,前經桃園地院以107年度易
字第41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附表編號2至3之罪,前
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48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
月,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既應予合併處
罰,前定之應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於本件定應執行刑時,
自應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不得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之外部界
限,亦受「不得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餘各罪宣告刑後為
重」之內部界限拘束,參酌法律規定裁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
有期徒刑30年,並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刑罰內、外部
界限範圍內,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為
詐欺及其犯罪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及
受刑人表示「無意見」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9頁),復就其
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
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
編號1所示之罪已執行完畢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
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無涉,併
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