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1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181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育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育弘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拾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育弘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
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
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
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
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
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
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
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
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
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陳育弘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
之刑(附表編號2至7、11所示之罪,經最高法院以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為由,判決駁回上訴),均經確定在案(除附
表編號8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109年10月24日」外,餘均詳
如附表所示),其中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7)
,復有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至6、8至11),固合
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惟受刑人已聲請定其應執
行刑,有受刑人親自簽名捺印之調查表1份附卷可參,自應
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
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於法
尚無不合,並審酌受刑人如附表各罪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
兼衡受刑人如附表編號2至6、8至11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未遂)罪,各該犯罪性質相近,且犯罪時間尚屬接近,各
罪之獨立性較低,酌定相當之應執行刑,即足以發揮刑罰嚇
阻犯罪之功能,而達矯治之必要程度,及本院前以111年度
上訴字第713號判決就附表編號2至3所處之刑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4年2月;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470號判決就附表編號4至
6所處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以111年度原上訴字第222
號判決就附表編號9至10所處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暨
考量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
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及受刑人所陳述意見等,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利星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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