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7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199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9號
聲明疑義人
即 被 告 劉邦俊
上列聲明疑義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對本院中華民國99年7月2
9日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1880號)聲明疑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疑義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疑義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被告劉邦俊(下稱被告)
前於民國98年11月25日11時30分遭警方逮捕,惟員警並未依
法將被告移送並執行毒品案件(有期徒刑1年1月),卻違法
蒐集被告強盜等案件之證據資料(包含被告以外之人被害人
於警詢之證述及相關相片之證物),並於99年11月26日16時
30分方將被告及上開證據資料移送至法院,已逾24小時之期
限,其程序顯有瑕疵而違背法定程序,其所移送之相關證據
資料依法應不得作為證據,嗣該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
第188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被告有罪並確定在案,則
原確定判決因將違背法定程序而有瑕疵之證據作為認定被告
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3條之規定,
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
院聲明疑義。另依憲法第8條、第22至24條、刑事訴訟法第1
54條第2項、第158條之4、第273條第1項第4款、第310條第1
項第1、2款之規定,上開證據資料因違反法定程序而有瑕疵
,應不得作為判斷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原確定判決亦有違
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屬於判決違背法令
之情形,其中被告認為上開證據資料中之相片證據容有疑義
,故依法向原審法院聲明疑義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解釋有
疑義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所謂諭知該裁判
之法院,係指諭知科刑判決,即具體的宣示主刑、從刑之法
院而言;所謂對於有罪裁判之解釋有疑義,係指對於科刑判
決主文有疑義而言,至對於判決之理由,則不許聲明疑義,
蓋科刑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應依判決主文而為執行,倘主文
之意義明瞭,僅該主文與理由之關係間發生疑義,並不影響
於刑之執行,自無請求法院予以解釋之必要(最高法院27年
聲字第19號判例、83年度台抗字第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係就原確定判決提出「刑事聲明疑義狀」,並說明
其依刑事訴訟法第483條之規定向法院聲明疑義,則本案性
質上應屬聲明疑義之範疇(本院分案誤為「聲明異議」),
合先敘明。
㈡被告雖稱員警並未依法將被告移送執行其毒品另案有期徒刑1
年1月等語,然深究其書狀內容,實係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
犯罪事實之證據因違反法定程序而無證據能力,不應作為認
定被告有罪之證據,並檢附原確定判決之影本、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新埔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點名
單、被告98年11月26日偵查筆錄、刑事案件報告書、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檢驗書各1份,顯非對於有罪裁判之解釋
或科刑判決之主文有何疑義,而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有所爭執,屬對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或適用法律之
指摘,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救濟,自非本件聲明疑義程
序所能審酌。是本件聲明疑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硯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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