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6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201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元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元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貳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億捌仟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
億捌仟萬元與參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元忠因違反銀行法等數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
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數罪均係於
民國102年1月25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
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修正
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使行為人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經比較
新舊法後,修正前刑法第50條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
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應適用新修正刑法第50條之規定,
判斷得否定其應執行刑。
三、按「數罪併罰宣告有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數罪併罰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
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
,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5款
、第7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銀行法第136條之2規定
:「犯本法之罪,所科罰金達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而無力完
納者,易服勞役期間為二年以下,其折算標準以罰金總額與
二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所科罰金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而無力
完納者,易服勞役期間為三年以下,其折算標準以罰金總額
與三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
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
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
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第679號
解釋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違反公司法等罪,經本院高雄分院、
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確定在案。且如附表
所示3罪,均係在首先判刑確定之日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
判決確定日(104年12月23日)之前所犯,且本院為如附表所
示犯罪事實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其中有得易科罰
金之罪(附表編號3)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2)
,固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惟受刑人已聲請定
其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
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自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
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
執行刑,本院認本件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參酌上開各罪宣
告刑之有期徒刑及罰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最多額,
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610號
裁定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確定,及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為相同犯罪類型(非法經營銀
行業務罪),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及受
刑人各犯罪情節、危害情況、侵害法益、犯罪次數與整體犯
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
例等原則,暨受刑人就本件定刑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129
至132頁),就如附表所示3罪,分別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
之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併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另受刑人所犯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之罪
合併處罰,依上開司法院解釋,有期徒刑部分無庸為易科折
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53條、銀行法第136條之2,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盈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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