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9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241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文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18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文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文進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編號7「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106
/07/14~106/07/18」;「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欄應更正為
「112/03/28」),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
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
雖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者,不
得併合處罰,但於該條第2項仍設有「前項但書情形,受刑
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之例
外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仍按刑法第51條規定以定執行刑之
權利。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
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
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
三、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判刑確定,有相關刑事判
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編號1至3、5、6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4、7所處
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已
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
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
行刑調查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5頁),合於刑法第50條
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審酌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及附表編號1至6所處
之刑前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暨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
之犯罪情節所顯示之人格特性,及考量法律規範之目的、受
刑人違反規範之嚴重性並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之理念、受
刑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89頁)等情,定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余銘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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