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5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250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50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翁立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執行刑(聲
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21號),裁定如下:
主 文
翁立民犯附表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違反銀行法等數罪,先後判決確定如
附表,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執行刑。
二、聲請意旨有各判決可憑,檢察依法聲請合併定執行刑,應予
准許。審酌各罪犯罪類型、動機、態樣、均否認犯罪之犯後
態度、本件之外另有多件妨害名譽案判處罪刑確定,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等情狀,整體評價其罪責及應矯治程度
,定其應執行刑。
三、受刑人陳述略以:「附表兩罪實為一件,卻重覆審判,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請求從寬執行,例如執行1天或1個月,如
獲從寬,基於訴訟經濟,願放棄其他訴訟救濟途徑。這是我
的工作,我沒有欺負弱勢,只是訴訟能力太差。」然查:(
一)附表兩罪是否重複審判、聲請人是否放棄訴訟救濟,均
非定執行刑程序所應審酌。(二)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事訴
訟法第51條第5款明文規定。受刑人請求定執行刑1天或1個
月,顯然違法,不應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50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書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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