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9
聲請移轉管轄
臺灣高等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261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6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蔡明宏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
度審訴字第21號〈現已改分為113年度侵訴字第2號〉),聲請移轉
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轉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就本件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同一之事實,依據該院性騷擾申訴處
理評議委員會決議書,向法官評鑑委員會對聲請人即被告蔡
明宏(下稱被告)請求個案評鑑,另就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
(一)同一之事實,再次向法官評鑑委員會對被告請求個案
評鑑,由此可見被告與士林地院間難謂非處於對立面之爭訟
關係,士林地院主觀上已二度認定有本案起訴書所載全部犯
行,故請求法官評鑑委員會對被告進行個案評鑑,可徵士林
地院對被告已存有不當偏見,既有對被告不利之預設立場下
,本案由士林地院審判即難期公平;再者,包含本案被害人
、證人、性騷擾申訴處理評議委員會5名委員均為士林地院
法官,被告於本案提出準備狀欲聲請傳喚之證人亦包含有4
名士林地院法官,被告本身曾任士林地院行政庭長、審判長
職務,士林地院非常多數法官曾係與被告同庭之庭員,甚至
被告曾為士林地院數名法官於學習司法官時期之實務指導老
師,此外,或有士林地院法官與被告間有宿舍鄰居關係,或
於被告遭免兼審判長後擔任被告之審判長,本案相關訴訟關
係人均與被告或被害人具高度利害關係,確有相當情誼或恩
怨存在,況本案業經數名法官聲請迴避,事實上難期待士林
地院按分案規則機械公平輪分案件,難認無悖於法定法官原
則,被告受公平審判權利有受損害之虞;本案確有刑事訴訟
法第10條第1項第2款所定因特別情形由有管轄權之法院審判
恐難期公平之情形,爰依同法第11條規定聲請移轉管轄等語
。
二、按案件因特別情形由有管轄權之法院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
期公平者,由直接上級法院,以裁定將案件移轉於其管轄區
域內與原法院同級之他法院,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本諸審判獨立不受任何干涉,所謂特別情形,須
審酌該法院依其環境上之特殊關係,又所稱難期公平,係指
有具體事實,足認該法院之審判不得保持公平者而言;而此
事由之有無,應以法院與被告間之關係事實,依一般通常之
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無法期待有管轄權之法院審判形成公
正法院之信賴,或有管轄權之法院與被告間現有或曾經具有
「特別緊密的」業務關係為斷,例如被告曾擔任有管轄權法
院之法官且與法院同事互為合議庭成員,即屬案件由有管轄
權之法院審判,恐難期公平之具體事實(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聲字第96號裁定參照)。又所謂審判恐難期公平,係指有
具體事實,如法院與被告間曾有訴訟,或被告與原法院所有
法官均有私人宿怨等,足認該法院之審判確實不得保持公平
者而言,倘僅個人懷疑臆測之詞,或以空言指摘,或當事人
與法院中部分職員有親誼恩怨之故,則尚難據以推定(最高
法院89年度台聲字第6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被告任職士林地院為法官,時間長達30年餘,其間長
期擔任該院審判長、庭長等職務,並曾為該院行政庭長,有
士林地院113年2月1日士院鳴文字第1130100169號函所附該
院簡歷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其因審判及行
政業務,與該院內庭長、法官自多有往來,足見被告與士林
地院曾有特別緊密的業務關係,兼酌被告於聲請意旨所陳士
林地院請求法官個案評鑑乙節,足認被告與士林地院間存有
類同訴訟之關係,綜上堪認有恐難期公平之具體事實,具備
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第2款後段所規定之事由,是認被告
聲請裁定移轉他院辦理,依上開說明,尚無不合。併參酌告
訴代理人律師就管轄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3頁陳述意見狀)
,爰裁定移轉於本院管轄區域內與士林地院同級之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管轄。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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