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9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278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建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建興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建興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編號1至3「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中「
新竹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349號」之記載更正為「新竹地檢1
10年度偵字第12754號、111年度偵字第1349號及追加起訴案
號:111年度偵字第13806號、第13807號」),應依刑法第5
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各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
㈡準此,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定
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該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本
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刑罰內、外部界限範圍內,審酌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均為詐欺案件,及其犯
罪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犯行間時間關連性、
整體犯罪評價等情,兼衡受刑人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刑
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及受刑人就如何定應執行刑表
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95頁),就附表所示之罪定
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㈢受刑人雖就本件如何定應執行刑表示:尚有另案分別經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535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
112年度金訴字第582號案件審理中,請法院核准待所犯數罪
全部確定後,由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
聲請定刑。此外,受刑人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
字第437號案件中,亦持續談和解,迄今已支付逾新臺幣百
萬元,若能延後執行,給予時間繼續彌補被害人損失,較能
降低造成之損害。又受刑人已與本案告訴人3人達成和解,
償付賠償金,請法院擇定庭期審理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予
以寬減刑度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95頁),惟查:
⒈檢察官就數罪中之何部分如何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屬其職
權之行使,法院尚無審酌之餘地,且受刑人是否尚有其他應
合併定執行刑之罪刑,僅能由該管檢察官另聲請法院裁定,
法院不能逾越聲請範圍,就檢察官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案
件逕予審酌。是縱受刑人尚有前揭各案審理中,亦無礙於檢
察官為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聲請。
⒉按定應執行刑固於受刑人之權益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
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
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惟裁
定非因當庭之聲明而為之者,除有特別規定外,係以書面審
理為原則,專據案卷之訴訟資料予以裁定;且現行刑事訴訟
法就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尚無應提供受刑人只能言詞陳述
意見之規定,倘給予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已獲程
序保障,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231號裁定
意旨參照)。本案既已給予受刑人就如何定應執行刑予以表
示意見之機會,復經受刑人就此提出書面陳述如前,自已給
予受刑人程序之保障,而無另行擇定期日開庭之必要,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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