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0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279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坤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40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坤男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坤男因強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
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
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在此
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
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
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
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
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
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
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
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
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
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
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
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
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
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23號、
105年度台抗字第84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罪,先後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又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在附表編號1所
示裁判確定日(即民國104年5月16日)前所犯,而本件聲請
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各該判
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
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均得易科罰
金、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罪均不得易科罰金,屬刑法第50條
第1項但書之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
人已表示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
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
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11頁)。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
請為正當。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前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83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1月、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9年度原上訴
字第3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9月,則參照前揭規定及
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再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受上開裁
判所定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即有期徒刑9年8月
=11月+8年9月)之拘束,爰依其犯罪時間之間隔、行為態樣
、罪質、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加重、減輕效益及整
體犯罪非難評價等一切情狀,並斟酌受刑人於103年10月底
,僅因細故與人發生爭執,夥同多人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
毆打被害人,且於104年1月16日凌晨1、2時施用第二級毒品
後,與共犯多人強取被害人財物,手段殘暴,造成被害人身
心嚴重受創,影響社會治安甚鉅,另於104年2月16日分別施
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戕
害自身健康,未造成其他毒害之蔓延,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
非難評價,並參酌受刑人於113年1月31日針對本件定執行刑
之意見:「無具體意見,請從輕量刑」(見本院卷第191頁
)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1至3所示
之罪,受刑人雖已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佐,惟此部分既與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
件,揆諸前揭說明,仍應就附表編號1至6之數罪合併定其應
執行之刑,僅係檢察官就已執行之附表編號1至3所示部分,
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予以扣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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