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7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288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國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國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貳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國才(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檢察官聲
請書附表誤載、漏載部分,經本院更正、補充如本裁定之附
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
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
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
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
金額以下,定其金額;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
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
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
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依第51條第7款所定之
金額,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不同者,從勞役期限較長者定
之;罰金總額折算逾1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
比例折算。依前項所定之期限,亦同,復為刑法第42條第3
項、第4項、第5項所明定。再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
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裁量之事項,有其
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
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
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
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述外部性界
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015號
裁定意旨參照)。復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
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
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
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罪,分別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及
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行為時均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
判決確定日期(即民國109年8月5日)前所為,而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但
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茲檢
察官經受刑人請求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
之刑,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5日修正施行之
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經核與規定並無不合。進而
,檢察官就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及併科罰金部
分,聲請最後事實審之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
聲請正當,應予准許。
(二)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最長期者為有期徒刑
5年6月,是本件定應執行刑之範圍應在各罪之最長期(5
年6月)以上,及前裁判宣告刑加計後裁判宣告刑之總和
(6年9月)之間。而在罰金刑部分,其中最多額者為6萬
元,則定應執行刑之範圍應在各罪之最多額(6萬元)以
上,及各裁判宣告罰金刑之總和(11萬元)之間。綜上,
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暨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
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及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
行刑已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47頁)等一切情狀,復
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之非難性評價後,依比例原則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
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
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
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3所示之罪,雖原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
表編號2、4所示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是無庸
為易科罰金之記載,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 結夥三人以上竊盜 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08年7月31日至108年8月1日凌晨1時30分許 108年3月2日 109年3月3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4554號 基隆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895號 宜蘭地檢109年度毒偵字第474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基隆地院 宜蘭地院 案 號 108年度訴字第1059號 109年度易字第374號 110年度簡上字第1號 判決日期 109年7月8日 109年11月9日 110年3月30日 確定 判 決 法 院 新北地院 基隆地院 宜蘭地院 案 號 108年度訴字第1059號 109年度易字第374號 110年度簡上字第1號 判決 日期 109年8月5日 109年12月10日 110年5月3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 是 否 是 備註 新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1527號 基隆地檢110年度執字第213號 宜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194號
編 號 4 罪 名 非法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5年6月,併科罰金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折算壹日 犯罪日期 108年6、7月間某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宜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4206、5517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3448號 判決 日期 111年5月12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4032號 判決 日期 111年9月2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 否 備註 宜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21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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