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1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289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戴其泉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28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戴其泉犯附表所示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律上屬於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並
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
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
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
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
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裁量之事項
,然仍應受前述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抗字第1015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
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
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
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
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
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
總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07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受刑人戴其泉因犯附表所示之3罪,分別經本院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等可參。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所處罪刑均
係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3所處罪刑係不得易科罰金,原依
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已請求
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此有「定刑聲請切結書」
附卷可參,本院自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依同法第5
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即本院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之有期徒
刑,本院審核後認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經審酌受刑
人犯附表各罪所示有期徒刑刑度之外部界限即附表所犯各罪
最長刑度為附表編號3之有期徒刑1年、附表編號1至2曾經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則附表合併其執行有期徒刑之總和為
有期徒刑1年6月。又參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2為詐欺取
財之財產犯罪,罪質相同,且犯罪時間重疊,而編號3侵占
罪亦屬財產犯罪;復衡酌其所犯數罪時間之間隔、各罪之侵
害法益、個別罪質內容、犯罪情節、所犯罪數及刑罰經濟原
則與應受矯正之必要程度等內部界限,為整體非難評價,並
參酌受刑人之意見(參定刑聲請切結書及定應執行刑案件陳
述意見查詢表)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5月 103年4月17日至同年5月15日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3339號 108年11月14日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3339號 108年12月9日 編號1至2部分,前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333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2 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3月 103年5月15日至同年7月20日 3 侵占 有期徒刑1年 104年至106年間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449號 111年7月7日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449號 111年7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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