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5
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等
臺灣高等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309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彭一修
選任辯護人 潘宣頤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111年度金上
訴字第8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
,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5日裁定自112年10月21日起延
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嗣經本院於113年1月2日以111年度
金上訴字第8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共同犯證券交
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3年10月;被
告被訴虛偽增資部分,公訴不受理。又本案相關證人已調查
完畢,上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所認重刑逃亡、串供之
虞等理由已不存在;且被告妻子因乳癌需人照護陪伴,尚有
3名年幼未成年子女需照顧扶養,絕無逃亡可能;另被告與
大陸地區公司有合作機會,需先親自至該公司實地考察,請
准解除被告限制出境、出海,讓被告能賺錢維持家庭。若仍
認有期間限制之必要,請准被告單次暫時解除出境、出海之
限制等語。
二、按被告及其辯護人得向檢察官或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限制出
境、出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5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防阻被告擅自前往我
國司法權未及之境,俾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
執行,被告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仍有行動自由,亦不影響其日
常工作及生活,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顯較羈押處分輕微,故
從一般、客觀角度觀之,苟以各項資訊及事實作為現實判斷
之基礎,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重大,具有逃匿、
規避偵審程序及刑罰執行之虞者即足(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抗字第1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經本院於112年10月5日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8
號裁定自112年10月21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被
告固以前揭情詞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並提出醫院診斷
證明書影本、戶口名簿影本及大陸地區公司商務邀請函影本
等資料,惟被告經本院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年10月,且其所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
詐偽罪,為法定最低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以重
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
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固陳稱有妻兒需照顧扶養而無逃亡可
能,惟被告身處面臨刑責加身之處境,且若有管道前往大陸
地區,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
,仍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又被告所稱需前往大
陸地區洽談合作等情,尚非不得以遠距通信或其他方式進行
,實難認被告有何出境、出海之急迫性、必要性或不可替代
性。再者,被告已就本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8號判決提出上
訴,尚未確定,為確保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權
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
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在
現階段如令被告得以自由出境或出海,其藉機逃匿國外,以
規避將來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的可能性仍屬非低,
仍有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綜上,被告執上理由聲請
解除限制出境、出海,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鄭昱仁
法 官 姜麗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俊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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